未成年人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只要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都构成抢劫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未成年未成年人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只要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都构成抢劫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未成年人抢劫的定罪标准与成年人抢劫的定罪标准有所区别,但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第4点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点难以把握:第一,“少量财物”的定罪标准如何确定,以人民币为准,至少价值多少元才定罪?第二,“轻微暴力”的定罪标准如何确定?是轻伤还是轻微伤?第三,该规定未对犯抢劫罪使用的“威胁方法”中“其他方法”抢劫作出规定,只对“暴力方法”中的“轻微暴力方法”作出规定。这使人误以为对用“轻微暴力”抢劫少量财物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用“威胁方法”中的“其他方法”抢劫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出现“暴力”抢劫的危害性最大,反而不定罪的矛盾结论。第四,“一般”和“不宜”二词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第五,如果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抢劫少量财物。单独的每次不宜认定抢劫罪,但两次以上,甚至多次抢劫的,能否认定为抢劫罪?在该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明确答案。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点难以把握。第一,“数量不大”的具体定罪标准应是多少?第二,“强行索要”的含义是什么?一般从字面上理解“强行索要”就是强行要求被害人自己拿东西出来。不能直接“搜身”、“强行劫取”。那么,“搜身”或强行掰开被害人的手抢走财物算不算“强行索要”?第三,被害人限定为“其他未成年人”。那么,未成年人用该规定的抢劫方式抢劫“成年人”还能不能不认为是犯罪?这出现了一个怪论:未成年人抢未成年人不认为是犯罪,未成年人抢劫成年人反而构成犯罪,似乎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还不如未成年人强。第四,在造成的危害结果中,除了“轻微伤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以外“等”还包括些什么?或者还是“等”就仅指以上两种后果?第五,一个未成年人多次犯该规定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能否定罪?因为每次都不构成犯罪,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达到“多次”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不能认为行为人犯罪。第六,该规定中对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中的“一般”情况适用困难。针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抢劫的定罪标准应予以明确;或者直接将这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删除,让未成年人抢劫的定罪标准与成年人抢劫的定罪标准一样;司法解释对犯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方面作出解释更好。因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应当对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是一样的,不能因年龄问题就提高或降低定罪标准。对未成年人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提高定罪标准来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否则将造成定罪标准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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