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24 浏览:656
自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积极探索适合少年的审判方式,先后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自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积极探索适合少年的审判方式,先后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于少年案件审理有关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是我国目前唯一有关少年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刑诉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尤其是审判制度上改革的步伐较大的情况下,少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如何能够既更好地体现少年案件的特殊性,又适应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成为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的急迫问题。一、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审查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进行了修正,由原先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不完全的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且在庭前审查的结果上,取消了原来的退回补充侦查做法,凡是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则一律开庭审判。而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若干规定》第11条至22条的有关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判前对于少年刑事案件应进行全面的实体性审查,即不仅要审查检察机关移送来的案卷材料、提审少年被告人,而且还实行区别于一般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少年法庭在庭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有关的情况。并且在审查的结果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显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所实行的庭前实体性审查的做法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相矛盾的,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呢?诚然,《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以修改之前的刑诉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因此,也应该与刑诉法的修改保持一致,但是,在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问题上,笔者仍然坚持应该遵循原先的做法,即实行实体性审查,具体的理由论述如下:1.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庭对于是否受理案件应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由我国的民族传统和社会背景所决定,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可以称之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少到最小限度。(注:储怀植:“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载烟台大学法学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6页。)由此,进入少年审判程序的案件必须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这样做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的考虑,以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所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在《北京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于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发挥其对公诉权的监督和制约,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法。在此,我们应注意到少年案件的审查任务与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即它不仅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且还应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对于前者,考虑的是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后者考虑更多的则是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体现了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以上所提及的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之一便在于通过对少年被告人自身情况的查明,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置方法,达到最佳效果。很显然,在庭前只对少年案件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的审查难以保证这一庭前审查的质量,也无法完成少年案件审查的特殊性任务。而少年法庭对于审查的少年案件有权进行其他处置,应是少年法庭审查权的应有之义。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7页)上一页12345..7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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