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条件及取保候审保证金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26 浏览:690

二、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有8种情形: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③、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④、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⑤、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的

⑦、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⑧、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以下情形不能取保候审:

①、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高检《刑诉规则》第38条

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部《程序规定》第64条――注意: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以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国家安全机关

三\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结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

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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