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延期执行逮捕”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的是如果采取不这么严厉的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的,法官应当命令延期执行仅根据逃亡之虞签发的逮捕令。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承担以下义务:1、责令定期在法官、刑事追诉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责令未经法官、刑事追诉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3、责令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可离开住宅,4、责令被指控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担保。4、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否则,法官应当决定执行逮捕令。[3]
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与此类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扶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陷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批准他在白天离开逮捕地,在严格的时间限度内设法满足上述需求或者进行有关工作。[4]
对比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与上述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可以发现,两者在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程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说,我国的监视居住原本可以发挥类似于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的“软化”羁押强制效力的功能,但是,由于立法者对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不清,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而非逮捕的配套性制度,因此在客观上未能实现这一目的和功能。为此,笔者建议,以“暂缓逮捕”制度置换监视居住,从而将其改造为逮捕的一项配套性或替代性措施。这样做的一个最直接的好处就是可以解决此前关于监视居住定位不清、操作不便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此前一直担心因为无法准确把握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而在实践中将监视居住误为变相羁押,因此极力主张废除监视居住。但是,笔者认为,监视居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总会遇到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然而由于客观原因暂时不宜羁押的情形,这时,就需要有一种变通的方式来处理,既能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又要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这样,设立一种人身强制程度居于保释和羁押[2]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作为羁押的替代或配套措施,就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德国、意大利等国设立延期执行逮捕制度和住所逮捕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据此,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不能完全取消,而是应当将其改造为暂缓逮捕制度,并将其定位为逮捕的一项配套性措施。这样,作为逮捕的一种执行方式,暂缓逮捕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方面接近于羁押,同时,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状况作了一些变通性规定。由于暂缓逮捕本就是逮捕的一种执行方式存在的,因此,其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接近羁押就是应然的,不至使人质疑。这样,在实践中,也就可以按照逮捕后羁押的标准来进行操作。
具体而言,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暂缓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基于法定原因不适宜立即逮捕,或者暂不逮捕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缓逮捕。”所谓“不适宜立即逮捕”,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所谓“暂不逮捕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暂不逮捕不至有继续犯罪、逃跑或妨碍诉讼进行之虞的。同时,应明确规定“暂缓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定期到执行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未经执行
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离开住宅;3、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4、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5、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6、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决定予以逮捕。”
关于监视居住制度改革的新思路的相关刑事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