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刑的规定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28 浏览:851

【管制】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刑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将管制刑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并对管制的期限、内容、管制的执行机关等做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典仍然保留了管制刑,但根据形势变化对管制刑的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现行刑法在总则中涉及到管制刑的有8个条文,包括管制刑的地位、期限、执行机关、内容、解除和刑期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减刑等。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对管制刑的规定,现行刑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改进:一是改“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1979年刑法典之所以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是因为此前的管制的形式复杂,其决定机关也不统一。而现在管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理当由人民法院判处,无需再次强调。二是补充修改了管制刑的执行内容。第一,将“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见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修改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这主要是考虑到现行宪法中取消了法令这种法的形式,监督主体不仅包括群众,而且包括单位,而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工作已不适应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的特点;第二,增加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和“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第三,将“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修改为“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一修改是为了使执行机关要求犯罪分子报告其活动情况的事由更加多样,便于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管理;第四,将“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修改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该报经执行机关批准”。这进一步明确了判处管制刑罪犯自由活动的区域范围。

三是增加规定了应当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些新的内容的规定,对完善管制刑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刑法》分则中,1979年《刑法》分则仅有20个条文规定有管制刑,其中,反革命罪3条,其他刑事犯罪17条,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四章中无一条文规定管制刑。而修订后的《刑法》对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大部分都规定了管制刑,使规定管制刑的条文达82条,并且,由于取消了反革命罪的规定,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刑事犯罪,分则规定的10类刑事犯罪中,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等每一类都有适用管制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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