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1 浏览:602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由于不像羁押性强制措施那样直观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而在学术研究上长期以来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受不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和人权保障紧密相联的强制措施制度是刑诉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而其中颇具争议的监视居住制度无疑成为此次修改的重点。

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就曾存在着较大分歧,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保留监视居住的观点,将监视居住制度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过程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之上形成的,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同时对其进行修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条款应当予以取消,理由如下:

一是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自1996年现行刑诉法实施以来的长期司法实践表明,监视居住在执行中确实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变相羁押”。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我国学者指出:该条文规定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不是一种选择关系,而是住处优于指定的居所,即有住处的必须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只有没有固定住处时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时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犹甚于拘留和逮捕。

2.执行机关错误。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表明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实践当中,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往往没有按规定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是自己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如果说第二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途径来加以解决和完善的话,那么对于第一个问题,则根本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极易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比如办案人员吃住问题、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监视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难以解决的,特别是在通信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可供被监视居住者选择的串供手段很多,只要其想串供,就容易成功,且不容易暴露。有鉴于此,在固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已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如果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则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变相拘禁”,办案人员则会有非法取证之嫌,这和立法本意亦是相违背的。可见,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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