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谈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制度的关联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首先应变革诉讼理念,确立以非监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原则。《刑事诉讼法》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为一项强制措施,其价值取向在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强调对司法机关侦查、起诉或审判的需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现代法治理念更多的是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以及国家为平衡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力量悬殊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诸多权利。所以为改革、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从根本上讲,首先需改变传统的诉讼理念。当然,笔者并不是完全偏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打击犯罪仍然是刑事司法的目的,只是应尽量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都有权获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法律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况除外。”这样,有利于限制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措施上的任意性,体现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就是通过限制司法权力来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并对司法机关不当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如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做出应当公开,赋予申请人对不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
针对“社会危险性”界定模糊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做出限制性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危险性不应仅以轻罪、重罪来区分,还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特别是会不会继续犯罪和妨碍刑事诉讼等,综合评判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
其次是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及监督管理措施,加大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力度。建议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工作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职能中剥离出来,建立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门执行机构,统一负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执行措施的监督考察。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执行,有关机关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社区矫正组织和居委会。如此不仅使得这一工作专业化、正规化,同时可以研究执行上述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改进执行工作。这也是解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因适用范围完全相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监视居住频率较低的有效途径。因为由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来执行,办案人员在考虑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时,将结合案情做出最优选择,不再忧虑后续的执行操作及本单位投入多少司法资源。监视居住易成变相羁押的困局,同样也迎刃而解。
同时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进行修改,如规定护照由执行机关暂扣,以防止其出国;每日在规定时间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等内容,增强对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约束性。对于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被取保人、被监视居住人一律逮捕,并不再被允许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时建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潜逃罪,将该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单独定罪。
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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