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限制的新思考问题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3 浏览:596

【限制死刑】死刑限制的新思考问题

在我国现阶段甚至在一定的时期内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原因是老百姓绝不会赞成在严重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还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废除死刑这种最能体现报应心态的刑罚方法。仅就今年而言,我国就破获了一系列令人触目惊心的暴力犯罪案件:河南人杨新海从2000年10月起,流窜河南、安徽、河北、山东等地杀人、抢劫、强奸作案25起、杀死67人、杀伤12人,抢劫大量财物;河南平舆县青年黄勇以各种名义将本县17名青少年骗至家中杀害;马勇、段智群二人自2003年5月起,在深圳市以招聘为名,将12名单身求职女青年骗至其租住的房屋内杀害,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和钱财;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残忍地杀害了四名同学。对于这些案件中的犯罪人如果不判处死刑,老百姓是绝对不能答应的!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还不能废除死刑。但是,由于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这一国际公约将废除死刑确定为国际社会的最终目标的同时,强调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应将死刑的适用对象限制在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的范围内,因此,当前我国的态度应该而且必须是限制死刑,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已形成共识。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谈谈死刑的限制问题。

一、死刑总则规定的解释论

我国刑法总则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上述第48条是关于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的肯定性规定,而第49条则是关于适用死刑的一般否定性规定。上述第48条的规定虽然不能作为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直接根据,因为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对各种死刑罪名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但是,对刑法第48条适用死刑条件的一般规定的解释,对刑法分则相关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适用死刑条件的解释有着指导性的作用,只有本着限制死刑的思想解释刑法第48条的规定,才能严格地解释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从而使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得到限制。对刑法第49条的解释则直接关系到不适用死刑的范围,因此,对这一条的解释与死刑的限制也有着密切的关系。

对刑法第48条的解释,落脚点就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对这一表述的解释不同,就会使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迥然有异。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罪行极其严重”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另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实际上就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罪行”也就是指犯罪行为,落脚点是行为,而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规定给我们的感觉是它重视的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忽视或者说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似乎有些牵强。

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均有推敲的余地。

上述第一种观点强调“犯罪极其严重”是犯罪主客观的统一,即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是可取的。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没有指出适用死刑的犯罪性质的特点,即适用死刑的犯罪的性质必须极其严重。二是将“手段极其残忍”作为衡量罪行极其严重的普适条件,这是不能成立的。手段极其残忍只存在于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之中,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等,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不仅包括暴力犯罪,而且包括一些非暴力犯罪,如资敌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手段则没有残忍与不残忍之分。三是将“危害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予以并列,也有所不妥。犯罪的危害性是犯罪各方面情况综合体现的,相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而言,它处于最高的层次,因此,将其与手段、情节并列是不妥当的。此外,犯罪手段与犯罪情节也不是一种并列关系,犯罪手段只是犯罪情节的一种,除了犯罪手段之外,犯罪情节还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犯罪的后果等等。四是将现行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最终归结为79年刑法第43条中的“罪大恶极”,抹煞了新旧刑法关于适用死刑一般条件规定的区别,没有正确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将立法用语的变化视为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这也是不妥的。立法者将79刑法中的“罪大恶极”改为现行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旨在使适用死刑的条件更加严格,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罪大恶极”只强调适用死刑的犯罪是“大”罪,对适用死刑的犯罪的性质的严重性强调得不够,而“罪行极其严重”包含了适用死刑的犯罪的性质必须极其严重的内容,从而提高了适用死刑的要求。此外,“恶极”这一概念具有较浓厚的主观色彩,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适用死刑的意义提高到了一个不恰当的位置,而“罪行极其严重”的客观色彩比较强,更为明确、具体。因此,将“罪行极其严重”最终归结为“罪大恶极”是不恰当的。

上述第二种观点中所讲的“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与“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是同义语的反复,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通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体现出来的,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就是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

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就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其根据在于“罪行”所揭示的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而不应该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甚至认为,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是牵强的。我认为,如果仅仅从客观方面解释“罪行极其严重”,这无疑会使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过于宽松,从而大大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这对于死刑的限制是极其有害的。因为犯罪性质极其严重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这两项条件很容易满足,比如,父亲甲因为儿子乙长期危害一方,引起民愤,对甲的管教充耳不闻,某天晚上,甲趁乙熟睡之机,用铁锤将乙砸死。这个案子中的甲犯了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其严重,并且造成乙的死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极其严重,符合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对甲应该适用死刑。但在任何人看来,无论是刑法专家还是法律的门外汉,对甲适用死刑都是不妥当的。可见,仅从客观方面解释“罪行极其严重”是行不通的。那么,“罪行”二字是否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解释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因为“罪行”意味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即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在理论上从来没有人认为“罪行”就是一种纯客观的概念,将“罪行”解释为既包括犯罪的客观内容也包括犯罪的主观内容是不存在解释论上任何障碍的。

銆笔者认为,对作为死刑适用一般条件的“罪行极其严重”,应该作最大限度的谦抑解释,也就是通过解释,使其适用范围尽可能地小,只有这样,才能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真正贯彻“少杀”的政策。本着这一指导思想,笔者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和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的统一。缺少二者中的任何一者,都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从而不能适用死刑。二者中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前提,而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关键条件。

犯罪的性质是否极其严重,应该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凡是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均属于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犯罪情节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后果、犯罪的动机等方面予以判断。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卑劣、狡诈,犯罪的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动机极其卑鄙的,应认定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

“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在我国,死刑有两种不同的执行方式,一种是立即执行,一种是缓期二年执行,“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而且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条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人也许是在无意之中将“罪行极其严重”仅仅视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而另行确立了死缓适用条件。例如,在谈到死缓适用的条件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做出以下原则上的认识:第一,犯罪分子的行为客观危害十分严重,但其主观恶性并不大。第二,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较大,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第三,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都比较大,但其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上面所列举的三种情况都不具备罪行极其严重的二位一体的成立条件,因此,既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按照上述观点,势必人为地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

对刑法第49条关于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我认为,应该尽量地做出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解释。由于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没有进行弹性解释的余地,因此,扩大刑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尽可能地扩大“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适用范围。

对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从严格解释的角度讲,应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怀孕的妇女,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做出了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一,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第二,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指出:在羁押期间已经怀孕的妇女,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者审判期间的长短,都不应适用死刑。上述解释从两个方面扩大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范围,一是扩大了“审判的时候”的时间范围,即审判的时候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而且还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的羁押期间。这种扩大解释使得“审判的时候”向前延伸。二是扩大了“怀孕”的范围,即怀孕不仅包括妇女正在怀孕,而且也包括在羁押期间怀过孕但因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在审理时没有怀孕的情况。这一扩大解释使得怀孕的状况向后延伸。这一前一后的延伸使“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范围大大扩大,对减少死刑的适用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我认为,这些做法都是非常正确的。

但是,在我看来,上述扩大解释尚未完全解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妇女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司法机关发现该妇女身怀有孕,如果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就可能因为羁押期间怀孕而不适用死刑,因此,为了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故意拖延至犯罪人分娩后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死刑判决下达以后死刑执行之前,被判处死刑的妇女怀了孕。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中的妇女是否适用死刑或者是否执行死刑,上述扩大解释还不能有效地予以解决。我认为,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不应该适用死刑。因为司法机关的故意拖延办案是错误的,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这类犯罪的妇女适用死刑显然缺乏公正性。而对上述第二种情况也不应该执行死刑。因为:一方面妇女正在怀孕,对其执行死刑,会罪及无辜的胎儿,这是不人道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上述公约规定:“对怀孕的妇女不执行死刑”。如果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显然与上述公约的规定相抵触。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可以通过对“审判的时候怀孕”作进一步的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即将“审判的时候怀孕”进一步向前延伸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时候怀孕,以此来解决上述第一个问题。将“审判的时候怀孕”再向后延伸到判决下达以后判决执行以前,以解决上述第二个问题。最终,我们可以将“审判的时候怀孕”解释为是指应当被采取措施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怀孕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判决被执行以前怀孕。虽然这样做超过了刑法用语的射程,但这样做有利于被告,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还有助于我国限制死刑政策的实现。

二、几种具体犯罪死刑适用的解释论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当时我们国家尚未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死刑罪名为数众多,共有67个,分布在刑法分则十类犯罪的九类之中,只有渎职罪这一类犯罪中没有死刑罪名。死刑罪名的具体分布情况是: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它们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它们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6个,即: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有5个,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有2个,即:抢劫罪;盗窃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它们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脊椎动物化石罪;暴动越狱罪;聚众劫狱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它们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有2个,即:贪污罪;受贿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它们是: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时脱逃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上述67个死刑罪名,有的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适用过或者极少适用死刑,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两个死刑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12个死刑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了武装叛乱、暴乱罪、间谍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以外的死刑罪名。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较多的犯罪有: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其中适用死刑最多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目前在我国要减少死刑的适用,必须尽量减少上述适用死刑频率最高的一些犯罪的死刑的适用。如果能够有效地限制这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我国判处死刑的数量就会相应地减少很多。而要减少上述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必须以对刑法总则第48条“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为指导,对上述犯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进行十分严格的解释。

1.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可能是我国当前适用死刑最多的一种犯罪,因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利,而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权利,因此故意杀人罪无论在哪一个国家都被认为是一种最严重的犯罪。另外,“杀人偿命”在我国老百姓头脑中是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在对故意杀人罪适用刑罚的过程中,审判机关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迎合这种传统观念。同时,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也对审判机关的量刑有一定的误导作用,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与其他死刑罪名的规定相比,有两个特点:一是死刑规定在最前面,给人的印象是对故意杀人罪首先要考虑适用死刑,刑法理论上也通常作这种理解;二是没有对适用死刑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条文的上下文来看,凡是重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都可以适用死刑。针对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死刑规定的上述特点,为了减少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在解释论上,我们应该做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第一,要消除误解,即不能因为死刑规定在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最前面,就得出对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分子首先要考虑适用死刑的解释性结论。因为故意杀人罪与其他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一样,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适用死刑,而不能根据刑种的排列顺序来选择死刑,选择死刑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第二,在刑法第232条没有规定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基于对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在解释论上确定该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令人遗憾的是,现有的一些比较权威的教科书都没有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予以说明,有的教科书也仅仅对什么是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什么是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进行了列举。倒是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问题做了一些抽象性的规定,该纪要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一般也不应适用死刑。至于上述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在我看来并不恰当,我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一般也不应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这表明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罪是事出有因,而且情有可原。这种情况的故意杀人罪通常不符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根本就不具备死刑适用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适用死刑。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对这类案件也可适用死刑,如虽然被害人有过错,但犯罪人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多人死亡的,就可适用死刑。

此外,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一般不应适用死刑。只有对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杀人,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造成被害人终身严重残废的故意杀人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死刑。

2.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2款的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罪在两种情况下可适用死刑: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但具备了上述条件并不是必须适用死刑,而是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刑罚方法中判处刑罚。那么,究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死刑呢下面我们分别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两个条件。这一解释是符合刑法第48条关于适用死刑一般条件的。不过这里将“手段特别残忍”与“情节特别恶劣”予以并列,存在着我在前文所讲的混淆属种关系与并列关系的错误,即情节与手段本来是属种关系,在这里却成了并列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解释为是指“手段特别残忍”以外的情形。“手段特别残忍”,是指犯罪人使用的伤害手段特别残酷,具有虐待性,令人难以忍受。例如,采用割生殖器的方法伤害他人,结果导致他人大出血死亡;向他人脸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泼酒大量硫酸,导致大面积严重烧伤,不治而死;伤害行为持续较长,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身心折磨;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伤害他人,使他人患上离奇的疾病,承受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煎熬,等等。情节特别恶劣,我认为,可解释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故意伤害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二次以上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的等等。

对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适用死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做出了以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我认为,这里所确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是符合刑法总则第48条规定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含义,已如上述,此处不予赘述。这里所讲的后果特别严重,意味着并非只要造成了严重残疾的后果就可以适用死刑,而是应该有更高的要求。因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毕竟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所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死刑适用条件应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的条件更高,基于此考虑,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后果特别严重应是指造成四人以上严重残疾或者致三人以上特别严重残疾。

3.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虽然刑法明确规定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就可以适用死刑,但实际上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可以单独作为适用死刑的根据外,其他的七种情形均不能单独作为适用死刑的根据,因为单独地符合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中任何一种情形,都达不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也就不符合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就不能适用死刑。例如,一个犯罪人二次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但既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任何伤害后果,这能够适用死刑吗显然不能。所以,对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而言,还必须与抢劫次数、抢劫的数额、抢劫的后果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适用死刑。从这个角度来讲,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并列规定八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是不够科学的。

由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可以单独作为适用死刑的根据,因此,严格地把握这一标准,对于减少抢劫罪死刑的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理论上通行的观点和司法解释均认为,既包括为了劫财而故意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或者杀害被害人,也包括行为人对自己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持过失的态度,即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对于这两种情况,我们应该确定不同的适用死刑的标准。对于为抢劫而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主观上的恶性也极其严重,因此,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适用死刑。为劫财而故意造成他人重伤的,应以造成二人以上重伤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在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下,造成一人重伤并致严重残疾的,也可以适用死刑。对于因抢劫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造成二人以上死亡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过失致人重伤的,应以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由于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共同条件,为了使死刑适用的条件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条件拉开一定的距离,因此,我们可以基于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对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做出更严格的解释。我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般应以5000克以上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般应以250克以上为适用死刑的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应适用死刑,但在有几个首要分子的情况下,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首要分子也可以不适用死刑。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应是指实施暴力抗拒行为致检查、拘留、逮捕人员一人死亡、二人以上重伤的情形。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应该理解为是指参与重大的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或者多次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或者在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上述关于四种具体犯罪适用死刑条件的解释,是从犯罪事实的角度来讲的,并没有考虑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自首、立功等情节。有的情况下,根据犯罪事实应该判处死刑,但因为犯罪人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最终可能不判处死刑,这是量刑的范畴,而本文所讨论的是死刑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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