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在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不同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仍然严重地不平衡,少则一、二千元,多则三、五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不同原因有哪些在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时,要求综合考虑的因素过多,不仅包括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涉嫌犯罪数额等“案内因素”。
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适用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取保候审既可以采用提供保证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进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采用后一种保证方式的案件数量在逐步增加,保证金担保将渐趋成为一种主要的保证方式。
科学合理地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不仅关系到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功效发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正是基于此,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指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也指出:“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千元以上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令人遗憾的是,尽管上述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规定繁多,仍然没能有效根治司法实践中保证金收取颇为混乱的状况。其突出表现就是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存在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由此造成了所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在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不同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仍然严重地不平衡,少则一、二千元,多则三、五万元,甚至达到数十万元之巨,司法工作所要求的公平性、规范性、统一性由此受到了很大的冲击。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上述诸项《规定》、《规则》、《解释》的相关内容存在“瑕疵”,主要有:第一,在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时,要求综合考虑的因素过多,不仅包括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涉嫌犯罪数额等“案内因素”,而且包括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案外因素”。事实上,要考虑的因素越多,就越容易产生随心所欲的情况。第二,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上下限不甚明确,诸项规定中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则》中规定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为1000元,其它各项《规定》、《解释》中既没有规定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保证金的最高限额。第三,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尽管千差万别,但在程度上毕竟可以划分成轻重不同的一些类别,与此相适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确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亦应具有一定的幅度界限,但上述诸项《规定》、《规则》、《解释》均付之阙如。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有关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亟待对其加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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