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5 浏览:740

【管制期限】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时,应当根据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罪犯所在单位或住地群众宣告罪犯的犯罪事实、管制期限和必须遵守的规定,并在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成3至5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管制期满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及有关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否认期限和应当遵守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适用于主刑期间,在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由主刑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期满,由执行人通知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缓刑在刑罚功能上包容了管制刑。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发生法定违法犯罪情形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一是在期限上,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而管制刑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二者具有包容关系。二是在制度上,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应当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二者在执行制度上是基本相同的。三是在要求上,缓刑要求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管制在本质上也应当有此要求,否则就不能判处管制刑,二者并不存在冲突的地方。

缓刑能够取代管制刑,并具有管制刑所不具有的优点。管制是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从而有利于挽救和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免受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威胁,这是管制刑最大的特点,也是很多人坚持管制刑必须保留的理由之一。而缓刑在内容上也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群众的监督下,由公安机关管束执行的一种刑罚措施,管制所具有的优点,缓刑同样具有,完全可以取代管制。而且,缓刑还具有管制所不具有的优点。缓刑要求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潜在的警戒,更有利于促进其认真遵守法律,积极改造,其社会效果往往比管制更明显。也正因为缓刑比管制对犯罪分子多了这一负担,它也更能得到群众的接受和认同。可见,管制刑与缓刑在刑罚的功能上是部分重叠和包容的,对应当判决管制的犯罪分子,均可以判处缓刑,而缓刑回避了管制刑在执行中存在的不足,具有管制所不具有的优点。既然管制刑在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基本得不到适用,在理论上“画蛇添足”,不合乎刑罚体系的要求,而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废除该刑罚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应当及早提上立法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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