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7 浏览:676

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赔偿数额较低、关于疑罪的争议以及赔付程序不尽合理等,这些极大的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以及赔偿程序与赔偿实现相适应的原则,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是适当提高赔偿的数额;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同时也是发展和进步的实际要求。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赔偿的专门法。它的实施,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构成了一个较完备的体系,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第一部专门法,该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只有合理地解决这些不足,才能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取得更大的发展。

一、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主要不足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主要表现在:

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包含物质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第、项、第十五条第、、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qq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不包含物质赔偿。其不足之处有:

第一,损害除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外,精神损害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规定金钱赔偿为主要的赔偿方式,但却把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失公允;第二,从司法实践上看,很多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比重很大,甚至远远超过身体损害,但依照现行法律,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物质赔偿;第三,该法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救济补偿受害人,另一方面是使施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但现行法对精神损失比例所占较大案件的赔偿显然得不到后者的目的,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为“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上述规定表明了我国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此范围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违法损害,其具体表现在:

首先,现行法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而对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不予赔偿。事实上,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都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其次,无罪错判成有罪和轻罪错判成重罪并无本质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特例。现行法将其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与其立法原则不符,也使该法受到的极大的局限性。再者说,轻罪重判和超期羁押中个体判例差别较大,不能一概而论。试想将两年有期徒刑错判成死刑和错判成三年等同起来均不能享受国家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接受的。另外,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执行错误:在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造成损害,如对拘役、管制、缓刑的执行、监外执行等,对这些执行中发生的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也没有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赔偿范围大大缩小。

赔偿数额较低

我国赔偿法关于赔偿数额方面的条款共计三条,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赔偿的标准,但明显偏低,既不能和实际所受的损害相适应,也不能对施害者起到惩罚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明显偏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6024元和[1996]法赔字第1号公布推荐的,200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3元。按此标准计算,无辜羁押15日只能获得945元的赔偿。这只能理解成国家补回了受害者的应得的工资,但由此造成的更大的直接损失得不到补偿,最普通的比如:丢掉工作、失去合作机会、自身和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和压力、为讨回公道的花费等等。可以看出,这一标准严重低于实际损失且不能根据实际情况有所浮动。第二,我国幅员辽阔,收入差别巨大,不宜按全国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收入和中西部差别巨大,若按现行法审理沿海地区的案件,则受害人损失更大。第三,关于我国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标准,更是低的惊人。首先,错误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财产还给受害人本是天经地义,就是不用规定,也应该还给受害人。问题是,国家的赔偿体现在哪里就体现在归还本来就是人家的东西吗所谓赔偿,是指补偿罚款、罚金以及财产物品在损失阶段的基本收益。而令人遗憾的事,本条未能体现。其次,第条的规定值得推敲,现行法将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定义为必要的经常性的开支,那么营业损失和声誉损失难道不是停业直接造成的吗事实上,后者才是停业损失的主流,法律如此规定,不仅有避重就轻之嫌,也是对企业权利和生存的漠视。再者也不能有效地对违法施害者加以惩戒,以减少或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争议颇多。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应予确认的若干条件,但仍未很好地解决上述疑罪确认的

详细要件。

赔付程序不尽合理

国家赔偿法对赔偿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有些程序过于偏倚部门的权威性,人为的给赔偿设置了许多的不必要的障碍。以至于在司法的实践中,造成了确认难、赔偿难。具体表现在:

第一,对照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在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并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和先行处理后,方可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国家赔偿法事实上赋予了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确认程序,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项独创,该法律明文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一个必须的前提条件是qq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就是说,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不享有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的权利。有法学专家笑言:这有点“与虎谋皮”的味道在实践中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并纠正自己的错误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司法赔偿,由于对确认主体的设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确认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保证,客观上也造成了程序上的索赔难。第二,请求人求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已是为了照顾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威而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强行设立。那么请求人不同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付后,还必须向其上一级申请复议,方可对簿公堂,则显得无法理解。赔偿义务机关未能让请求人满意,是其自己浪费了法律赋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再由法律强制给施害者一个机会,这对于请求人极不公平,也没有必要。当然复议本身并无问题,理应成为受害者的选择之一,但不能强制。第三,对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答复的情况,法院要求请求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悖常理。逾期未答复是对申请人权利的蔑视,也是对法律强制程序环节立法思想的违背,对这种行为,法律应予严惩。

第四,我国缺少专门独立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我国是由一般法院审理。因此在司法赔偿的情况下,特别是当法院成为赔偿主体时,同样存在上述程序正义问题。再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公开审理案件,剥夺了赔偿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漠视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对赔偿的公正性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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