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9 浏览:721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鉴于逮捕制度的双刃,有必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讨。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剖析,指出了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审查原则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它缘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原则。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处理,不应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应当由保持中立,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法院来审查。从政治结构角度看,司法审查是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的必然要求。“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侦查权是一种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强制措施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内容,同时,侦查权具有自我扩张和自我膨胀的本能,如不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限制和约束,极容易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权约束侦查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我国《宪法》第37条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不同,我国对批准逮捕实行检察审查。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但检察审查不同于司法审查。在控辩审的三方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属于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辩方,控辩双方的利益是根本冲突的,两者都是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检察审查不符合自然正义“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理论中,侦查权依附于控诉权,侦查是为控诉作准备,侦查权与控诉权具有同质性和同构性,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逮捕请求进行审查批准的活动,仍然属于内部审查,其对侦查权限制约束的性质与力度,与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的法院的外部审查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如上所述,司法审查较之检察审查有天然的优势。第二,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参加国,己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约定必须遵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第三,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司法审查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因此,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对于建立司法审查的方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如有学者认为:建立预审或者侦查法官制度,目前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也可以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职能。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担任预审职能。’国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一般由治安法院承担,审判法院不参与。因此,理想的方案是成立治安法院,由其负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然而成立治安法院意味着司法机关的重大变革,在目前的情况下,这种主张不太可能进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视野,所以这种方案还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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