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之处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9 浏览:729

取保候审制度又称保释,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强制措施,为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节约司法资源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在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和执行不够完善,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试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略抒管见,以期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的条件放的过宽。我国刑诉法第51、60、65、75条对适用取保候审规定了五种情形,对此五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是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具有规定情形条件也非一律需要适用取保候审,而是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不取保候审,这就需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慎重适用。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对取保候审对象把关不严、适用过广现象。有的公安机关为了破案率,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协商,承诺如其回来投案则对其进行取保,而不管触犯何罪,是何罪名。因此,一些本不应该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取保,以致在诉讼程序中出了很大的问题。还有些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人情关系等,对不适合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导致对取保候审的滥用。

2、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被取保人逃逸现象严重。被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协议之后,应当遵守保证契约的规定,履行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义务。但是,被保证人由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获取更大范围和更多时间的自由,特别是一些被保证人认为自己可能要遭受囹圄之苦,因此,更多的被保证人选择逃逸或者藏匿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4、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监督被取保人遵守刑诉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但是,在实践中,保证人通常是被保证人的近亲属,因此,即使是在被保证人藏匿或者逃逸时,出于中华民

族几千年来家族关系和感情维系的道德要求,保证人不会或者不会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行为,甚至还会出现保证人串通被保证人藏匿或者逃逸以逃避法律处罚的现象。

5、监督执行不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当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的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在审查属实后,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科以不同情况的司法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实际执行情况令人担忧。有的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规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不管不问,不予监督;甚至有的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违规行为不去认定,更别提去追究责任,导致了个别案件难以处理。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的,那么公安机关的监督执行情况更加糟糕。因此,监督执行机关实际的监督执行不力,对被取保人或者保证人不履行义务不予以认定并追究责任,没有真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了在现实中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屡屡发生。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比较概括,导致了公、检、法三家对条款理解有异议,同时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惩处不力,对未能执行法律对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刑诉法缺乏相应的惩处措施。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1、完善法律,以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形式将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化、量化,使得在实践中有具体标准可以遵照执行。

第一、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条件,加强对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审查,区别不同案情,谨慎对待。同时,加强对保证人资格的审查,对保证人的一贯品性、社会地位、经济收入、与被保证人的关系等进行审查。

第二、明确取保候审程序以及期限。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即每家只有6个月的期限,违者,以超期羁押论。同时改变以往在案件移交过程中,除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有所注明外,再无其他交接手续,致使取保候审在程序上脱节,取保对象未能随案变更取保机关的现象,要求三家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对取保候审有相关法律手续的移交,由移收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使得取保候审在程序上完备。

第三,加强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惩处力度。因为,责任的不追究,法律便成为一纸空文。只有强化对义务违反责任的追究,才能使得义务人更加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可以考虑对之在原罪之上酌定加重处罚甚至是规定单独构成脱逃犯罪。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解释:“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取保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因此,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任有三:一是罚款,数额由一千元至二万元,区别情况而定;二是承担窝藏、包庇的刑事责任;三是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连带赔偿责任。

2、加强法律监督力度

因为取保候审如同逮捕、刑事拘留等一样,同为刑事强制措施,都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所以,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被保证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对公安机关来说,特别是基层派出所,有能力也有机会对被保证人和保证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及时的追究其责任,加以处罚。另外,可以试行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每周汇报制度,要求他们每周向公安机关汇报被取保人一周内的活动情况,这样就可以使得被保证人和保证人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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