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立法现状及判断标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678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立法现状及判断标准之构建

我国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规定并不明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等虽然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但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环境侵权做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上的规定。然而,一个法治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害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矫正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的失衡,如果将此风险完全倒置给被告,对原告的保护似嫌太过,而对被告太严苛,会阻碍被告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因此,在举证责任倒置之前应先进行因果关系的判定。为完善立法的缺失和防止司法上的混乱,我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作以下考虑:第一,对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因其时间较短,证明相对简单,可以采取盖然性因果说中的优势证据说,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各自的主张举证,根据优势一方的证据来断定因果关系,确定侵权责任。

例如噪音、振动、光、日照妨害等直接状况和剧毒或毒性较大的排出物引发的污染及所致的急性中毒等;第二,对于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的农民、渔民、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受到损害等财产权益的损害,可采用间接反证说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若被告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第三,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音等严重影响身体健康损害人身权益的案件,可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推定因果关系;第四,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而取证困难的环境损害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情况等采用姑且推定说确定因果关系。

总之,我国司法部门在进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时,应当借鉴国外科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纠纷,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实现经济效率、公平正义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实现环境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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