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具有工具性价值和内在价值,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主要是基于对其工具性价值的选择,而对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忽视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诉讼模式进行一些反思。本文主要讨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刑事诉讼价值和这种价值理论的缺失之处。【关键词】内在价值;职权主义模式;应然模式【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一、刑事诉讼价值的提出价值,是指客观事物对主体的效用或者满足水平,这一观点说明了价值存在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其哲学上的意义大都停留在认识论的层面上,而不具有更高的哲学高度的价值。而对刑事诉讼的价值的考量也存在这样一种局面,对刑事诉讼功利性或者是工具性的价值的关注往往超越了对其本身内在的、固有的价值的研究。很多学者将刑事诉讼的价值概括为秩序、安全、自由、效益、效率等等,从实然的角度来看,这些的确是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之所在,刑事诉讼也往往具有多元性价值的特征,这是研究任何一种法律价值所首先必须承认的观点。基于这些价值的抽象性,多数学者更愿意以工具(功利)价值和内在(公正)价值来概括刑事诉讼的价值。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有权利保障或正当程序式的诉讼价值观,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有控制犯罪的诉讼价值观,因此对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的探讨存在一个对自由或安全的选择,一个对目的或手段的选择,或者是对内在价值和功利价值的选择。然而,笔者在这里所做的陈述不是要从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中比较孰优孰劣,从而做出一个规范的判断,而是要试图从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去探讨一些制度上和实务中的缺陷,从而探讨中国的刑事诉讼价值中的一些不足之处。我国《》第一条规定,为了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表明了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主要是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刑事诉讼当然地具有了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这一工具性价值,在个人权利和国家以及社会的权益的冲突中,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实为更重要的一面,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也常是最为重视的一个方面。然而,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利益与嫌疑人的利益实现大体的平衡[①],更何况是在这种个人与国家对抗中个人力量与国家力量存在着天然差距的情况下,政府可能才是潜在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②],刑事诉讼的价值应该不仅局限于作为实体正义的保障,而应还原到其制度设计本身的目的和价值上。因此,刑事诉讼绝不仅是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还包含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③],刑事诉讼的价值不能简单地被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割裂开来,笔者只能结合实际地说应该关注的是那些较为我们忽视的内在(公正)价值,即刑事诉讼本身的对程序正义的保障。二、中国模式下的刑事诉讼和价值选择美国学者帕克在分析诉讼模式时提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的模式理论,在犯罪控制模式的视角下,刑事诉讼程序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和自由,必须有效地发挥控制犯罪的功能,而在正当程序模式中则更注重对人的权益保护,同时这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反而具有一定优势[④]。而现今学者大多以职权主义的诉讼和主义的诉讼作为区分,由此可以得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以期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则更侧重于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以重重程序上的制约来达到正义的目的。由此看来,这是基于不同的诉讼价值在目的与手段之间所做的选择刑事诉讼模式或者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⑤]。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存在控诉、辩护和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主要包括构造和构造。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主要包括侦查与的关系及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⑥]。不论横向构造还是纵向构造,均建立在一定的诉讼理念与原则的基础之上,受相应理念与原则的调整。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由中华法系中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到清末形式上的职权主义,再至新中国成立后的强职权主义向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诉讼模式的转变[⑦],总体说来,中国的刑事诉讼虽融入了对抗主义的些许色彩,但是仍然具有职权主义的总体特征。在我国这种职权主义色彩较为鲜明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价值具有了对实体正义的绝对追求,其工具价值尤为重要。而这种正义的获得往往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的保护显得极为薄弱,这种对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忽视不容乐观。相较于应然的诉讼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以为中心的,构成了整个诉讼的主要部分,裁判权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我国公安机关的权限面临着扩张化的危险,并且缺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公安机关是基本独立的侦查活动的主体,进行着专门工作,可以对嫌疑人实行、拘留、通缉、、等等措施,这其中存在许多问题,如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中国奉行为发现真相不惜一切代价的思想,对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实为常见,且没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适用;同时强制性措施被广泛运用,尤其是看守所的归属问题,在我国实践中看守所实际是归于公安机关,这造成了许多实务上的困境;此外,公安机关还享有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和保安处分的权力,诸如劳动教养等等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限制的措施,这造成了理论上的一个悖论作为隶属于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机构,在涉及公民权利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公安机关是否能够采取这些,结论即是这与实体正义相违背,并且在程序上体现为为追求行政运作的高效率而缺乏了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这一阶段是缺乏裁判权力的介入的,这种以追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也缺乏对公民的权利的保护,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实现。其次,不仅是裁判权不受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还存在流水作业的模式的特点[⑧]。我国不是采用正三角形的诉讼模式,而颇具有线形的诉讼模式特点,即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中三个机关的相互配合,这三个阶段不是相互独立地,往往带有行政运作色彩,后一个阶段的活动是对前一个阶段活动的进一步确定,如帕克教授所说,这种诉讼制度是典型的接力比赛模式[⑨]。检察院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进一步确认,而审判阶段也只是流于形式,这对嫌疑人的保护存在着一个极为重大的偏颇,这体现在:第一,案卷送移制度导致法官提早介入了对证据的实体调查,法官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受到质疑,中国的有限卷宗移送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的预断,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法院有权获得检察机关的追诉资料的复印件,这与过去的全卷宗移送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可以在事实不是特别清楚时告知检察官,并且延期或是休庭,使其提供新证据;第二,由于的不出庭,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来源于对案卷的了解,这与直接言词原则存在严重的悖论,而在被告人的律师没有掌握案卷记录的情况下,根本不能作出有力的抗辩,法官的审理只不过是一个对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事实的合法化判定;第三,法庭审理模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法院受当地政府和党委的领导,与当地财政税收挂钩,这是其行政运作的外部原因,而法院的内部也存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一系列上级指导下级的行政运作模式;第四,法院在侦查和检查活动后还可以发挥继续追诉的作用,如认为检察院起诉不当可以变更罪名,这反映了法院的主动性,推动了程序的逆向运行;第五,在个别情况下,公检法三方可以联合办案,以期达到最佳的效率。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模式决定了从一开始,法院就不能以超然和中立的姿态介入诉讼,而是对控方决定的一种程序上的肯定,这种流于形式和接力工作的方法,使得被告人被置于一种无所适从的状态中,其本身的权利和正义得不到保障。再次,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济机制没有完善的保障。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经常得不到保证,也没有申诉的方式。例如对其最重要的律师权,律师何时能够参与诉讼,律师怎样参与诉讼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存在着重重困难,法律上的规定和实务上的结果大相径庭,律师的阅卷权仅限于对公开的诉讼文书的查阅,而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的口供乃至被害人的陈述却没有了解的权利,这导致了控辩双方的信息完全不对称;律师的会见权也存在很大问题,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同意,尤其是在审前会见嫌疑人,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的同意,而看守所实际上又是属于公安机关的,律师会见嫌疑人更是难上加难;律师对辩护也不能产生实质的影响,法院常常不会采纳律师的意见,从而导致了辩护效果不佳的局面。因此,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相当薄弱,这对其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产生了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的特点,以追诉为中心,并且具有明显的流水作业特征,且这种诉讼构造不能给予被告人以平等的保护,这是基于我国诉讼价值的选择,为了打击犯罪和获得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对诉讼的内在价值的追求,诉讼正义显得薄弱无力。三、内在价值选择下的刑事诉讼的应然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价值是重其功利性的一面的,而对其内在价值的追求显得较为薄弱,这是有着深刻且广泛的原因的。而英美法系侧重的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在美国罪犯的人权好像更为重要,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因此,借鉴英美法系对刑事诉讼构造的经验,我们可以总结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指导下的应然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首先,从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中看,侦查活动与起诉活动应相对独立,侦查权应当分配给侦查机关行使,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构不应参与侦查活动,另外还应有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还必须注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保障,使得律师参与活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证据,实行、、保释、搜查、扣押、讯问等活动;第二,检察机关不应参与侦查的活动,例如批准逮捕的权力不应有检察机关享有,否则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活动的裁判者,又是运用侦查活动的证据结果的起诉者,这样矛盾的角色将会使追诉主义的色彩在刑事诉讼模式中大大加深,因此,检察机构只是将侦查活动的事实结果推向程序化进程;第三,侦查权不应过分扩张,应有裁判权的早先介入,在美国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搜查都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并且有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例如有证据的排除规则;第四,侦查活动应更为中立,不能仅为起诉活动服务,而应同时注重对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如律师权以及辩护律师对侦察活动的证据结果的掌握的权利。其次,从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中看,应实行控审分离,裁判中立以及控诉中的平等对抗。第一,实行控审分离,法官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应当是不告不理,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不起诉权,不能主动积极地进行诉讼,这也是保持司法中立性、实现辩方与控方的平衡对抗的重要条件;第二,裁判应当中立,不能是对侦查和起诉的确定,而应当在充分掌握证据、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第三,控诉双方实行平等对抗,确立被告人的地位,使其行使对抗的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等多种救济方式。由此可见,应然的诉讼模式应当更加倾向于横向上的控、辩、裁三方的独立性,纵向上的以裁判为中心的方式。这对程序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使得控辩双方能够获得更大的平等性。有的学者用正三角形的构造来形容这种构造模式,显然这种模式对正义的获得更富意义。四、结语中国的诉讼模式由其对诉讼价值的选择而决定,从而也导致了对诉讼的内在价值的忽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或许并不一定优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但是以中国的现状来看,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已经达到了一个严重的地步,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现状令人堪忧。所以,中国的刑事诉讼的价值缺少了对内在价值的追求,中国的诉讼模式更应该吸取内在价值选择下的应然模式的特征,加大对被告人的保护力度。选择法律程序,不是放弃实体真实,而是坚持统一[⑩]。中国的法律是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以逐渐达到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的统一,正如吉迪恩所说我相信,每一个时代都有法律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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