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情之一:996年2月24日清晨,某部师职军官E某携妻子在分园河边散步时,E某的妻子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分析,该案系他杀的可能性极大,于是,以E某和经营饭店的女老板A某(50岁)共同涉嫌“奸情杀人案”为由,分别侦查。997年月2日中午,某公安机关将A女用警车押至某公安派出所进行传讯,并对其住所搜查。同年月3日,公安人员继续对A女留置审查,并将A女转押至某招待所审讯,997年月4日,正式宣布对A女采取的强制措施,昼夜有多名军地干警及联防人员对A女监控。同年4月20日又变更监视居住为取保候审,直至同年0月30日。某公安机关以“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为由,对A女监视居住,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长达09天,取保候审93天,合计302天。案例案情之二:A女经营的饭店生意几年来一直很“红火”。由于其“涉嫌杀人案”被监视居住和关押审讯,完全失去人身自由,饭店也随之被迫关门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0多万元人民币。案例案情之三:关于某部师职军官E某和饭店女老板A某的“奸情杀人案”,经过连续几个月的侦查,A女和E某始终未承认有“合谋杀人”之情节,最后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也依法分别撤销了对E某和A女的刑事立案侦查。但“奸情杀人案”的“社会新闻”,已在当地百姓中传得“满城风雨”,再加上A女被监视居住,为接受审讯曾连续几天几夜不能睡觉,并曾以绝食表示“抗议”……A女的名誉权和,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案例案情之四:A女被解除取保候审后,便委托律师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某公安机关提出交涉,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某公安机关以侦查“涉嫌杀人案”是应“军队保卫部门要求提供协助”和“原负责刑事侦查此案的人员均已调离”为由,没有对A女提出的正当要求引起应有的重视并给予负责的答复。而军队保卫部门的态度是,A女“涉嫌杀人案”由地方公安机关,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军队无关。管辖冲突由于某公安机关对A女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侦查强制措施,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而A女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样的道理,由于监视居住是刑事侦查强制措施,不属于;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只限于对“错误”或“错误”或“错误判罪”等侵犯的情形才给予国家刑事赔偿,而对于“错误监视居住”是否给予国家刑事赔偿,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关法院开始也表示不予受理。因而A女也不能依法申请国家行政赔偿或国家刑事赔偿。有鉴于此,A女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规定,于998年2月9日向某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但该公安机关不予答复。在经过多次协商交涉无效的情况下,A女又于998年3月2日正式向某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某公安机关为A女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0万元人民币。某基层法院接到A女的民事诉状后,感到很棘手。于是经“请示”上一级法院之后,于998年7月3日(A女已4个多月),以“A女与某公安机关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A女的起诉作出“本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但A女对该民事裁定表示不服,又于998年8月0日依法提起上诉。直至999年4月27日,A女在经过前后长达一年的焦虑等待和漫长企盼之后,才收到某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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