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008年二审稿第六十七条首先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此次三审稿保留了这一做法,其科学性和进步意义不言而喻。
了解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司法历史和现状的人一定能够解读“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的潜台词。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已经与现实需要严重相悖,各国通例以及学术界普遍认为,“合法排污”或者“达标排放”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该规定也与后来制定的1989年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环保单行法的规定不一致。
由于短期内并无修改民法通则的时机,学界和实务界一般对前述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做扩张解释,以避免实践中的矛盾。
相比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次二审稿有了关键突破,不再以“违法性”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前提,可谓意义重大。
然而结合二审稿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分析,究竟侵权责任法是否需要区分达标排污行为与超标排污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呢
其实,当前我国的许多潜在环境污染者连最低要求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经常不遵守,因此,在环境行政管理不能奏效,不能迫使绝大多数潜在污染者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适当地区分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否所承担环境侵权赔偿法律责任,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引导调动潜在的危害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达标排放污染物则可行。
不过,这一理论上的假设还依赖于我们能较及时、充分地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支持原告赔偿请求的判决,但以目前环境侵权案件立案困难、举证困难、损害评估困难和诉讼周期长等制约因素来综合考量,不免令人担忧这种区分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将来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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