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公安机关经常使用内线侦查方法“引诱”某些嫌疑人贩卖毒品,安排秘密力量、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毒嫌疑人约购毒品,从而当交易进行时人赃俱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如何在特情引诱毒品犯罪中贯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公安机关经常使用内线侦查方法“引诱”某些嫌疑人贩卖毒品,安排秘密力量、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毒嫌疑人约购毒品,从而当交易进行时人赃俱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如何在特情引诱毒品犯罪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特情引诱常见的重要问题作一分析,以共同探讨。一、特情使用的条件因特情介入,有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特情使用的相应的法律规定,特情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在实体上如何定罪,一直都存在争议。1、使用条件。对于特情使用条件,目前法律并无相应法律规定,实践中使用的也不尽规范。张明凯教授提出需如下条件:“第一,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第二,“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第三,“引诱”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第四,“引诱”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通常采取的方法是,警察装扮成吸毒者或使线人装扮成吸毒者与对方接触,提出购买毒品。如果采取教唆、强制、欺骗等手段,则不认为具有正当性。在此条件下,警察或者线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我国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是以教育为主,因为未成年人意志相对发育不成熟,自控力较低,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应允许使用诱惑侦查,特别是数量引诱乃至于犯意引诱。2、特情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合法性就要求,证据应当依法定程序收集,具有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特情介入案件中,侦查人员获取的证据,有些是属于欺骗得来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诱惑侦查作出相应的规定,严格来说诱惑侦查所得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合法性值得怀疑,特情介入作为一种证据取得方式,在本质上讲不具有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在现阶段不能否认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笔者认为,特情所得证据,要严格核实,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特情引诱的种类及量刑特情引诱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从表面上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行为,似乎具备了贩毒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一切均是侦查人员一手策划、精心布置的,只是一种侦查手段。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是原本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构成犯意引诱的。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对“警察圈套”案件的定性,以“本来意思”的原则来处理,这种特情引诱属于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合法的诱惑侦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转交等,而不存在积极主动地进行鼓励、挑逗的可能。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将其一律定为犯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无奈折衷方法,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但笔者不苟同这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意思,犯罪故意是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表面上看好像有贩毒故意,也有贩毒行为,但实质上,这是一种虚假犯罪事实,这种侦查行为属于制造罪犯,不可从法律上予以鼓励,实际上这一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也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同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第二,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特情引诱出的数量是否承担责任?“如果以引诱出的毒品数量直接定罪处刑(多数数量巨大,按量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势必违背司法公正。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具有这种情况(指特情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这一会谈精神,量刑时要“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提供机会型引诱,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对此情形,公安机关只是给其提供了一个交易的机会,只要行为人持有毒品,准备或正在进行贩卖,不论是否卖出,也不论卖给何人,都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如果此种案件中行为人在此次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已有贩毒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诱惑买人毒品时还拥有毒品,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额应计人总的贩毒数额之内。按照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被查获前的一段时间内有贩毒行为,被侦查机关密切关注并针对其实施侦查圈套等诱惑性侦查措施的,如果此次特请人员向其高价诱惑买人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恰好没有毒品,基于谋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在此种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在毒品数量的计算上,不应将此次基于特情而发生的贩卖毒品行为的涉案数量计算在内。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卖毒品行为中的“毒品数量”不宜计入总的毒品数量之内,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行为人过去所实施贩卖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上一页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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