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745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对各赔偿项目的损失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可分为具体损失和抽象损失。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抽象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以抽象的方法计算的损失。从学理上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具体损失采取的是差额赔偿法,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对于抽象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定额化赔偿法,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为基数,计算一定的年限。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归属已经很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归被扶养人所有,残疾赔偿金归受害者本人所有,但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死者近亲属常常会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如何分配给死者的近亲属呢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规定即与现行的国家法律相冲突,实务中也存在无法摆脱的困境。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即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的赔偿,属物质领域赔偿,而非精神领域赔偿,所以最高法院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因为犯罪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这一规定,于2000年作出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失,则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就得不到死亡赔偿金,而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死亡赔偿金,显然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理论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失也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立即纠正了以前的错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重新解释为物质损失,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损害,死亡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当然也不例外,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分析,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是“继承丧失说”。所谓继承丧失说,就是因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导致死者继承人预期继承的遗产减少,死亡赔偿金就是对死者继承人预期继承遗产损失的赔偿,在计算标准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参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都是统计学上的概念。以城镇居民为例,根据国家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统计数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加的总和与职工人均工资大致相当,人均消费性支出即人均生活费,因而死者在余命年岁中的全部收入大致可分解为可支配性收入和个人消费性支出。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即是死亡赔偿金。可支配收入一般大都用于家庭积累和家庭成员共同消费,用于家庭积累的即是死者近亲属预期的遗产。由于侵权行为导致死者近亲属预期的遗产遗失的同时,也导致家庭整体消费水平降低,因而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分配。但死亡赔偿金必竟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故不能按继承法“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份额应当均等”的规定继承,因为受害人死亡后,家庭整体消费水平要下降,所以与受害人生前一居生活的家庭成员应适当多分,其他继承人应适当少分。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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