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能够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吗
劳工遭受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疾、伤害或疾病时,依台湾劳动基准法第59条之规定,雇主即应予补偿。此一雇主之补偿责任之性质,原则上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亦即不问职业灾害之发生,雇主是否有过失,均应付起补偿责任,此系本于“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的原理。亦即劳工之劳动力乃是同受雇主之使用支配或准备供雇主之使用支配,此一使用支配劳动所生之利益乃归雇主所有。故若劳工在受雇中使用支配或准备受其使用支配时发生灾害,则亦系因为求雇主之利益所致,故此一危险与不利利益即应归扉主负担
若职业灾害之发生有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而劳工所受损害并无法由雇主上述之补偿或劳工保险给付获得实际且充分之填补者,则尚得依据民法之规定请求雇主赔偿各种诸如劳工因职业灾害所丧失或减少之工作能力的损失以及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等损失。总之,雇主并不因为履行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补偿责任,即得免除其他责任,此乃是当然之理,亦可由劳动基准法第60条之规定推知,因为该条规定亦提及雇主“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而雇主之补偿责任得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之一部分而抵冲之
一般而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多于劳灾补偿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于劳灾补偿之关系,各国计有四个基本类型:1、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2、选择;3、兼得;4、补充
劳工保险为一种社会安全制度,与上诉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死所生之损害,系属二事
1968年修正“劳保条例”的目的在使被害人获得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双份利
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能否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上做出选择,他能否放弃工伤保险赔偿而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对此,林嘉教授认为不可以,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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