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834

【离婚损害赔偿】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用司法解释界定“无过错方”,放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界定为“无下列行为的一方”,明确赔偿权利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则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由法官根据过错相抵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配偶存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配偶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样,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然后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离婚损害的事实,区分双方过错的有无、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判决过错较大的配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前文已述,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配偶遭受损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远远不止新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至于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大小、伤害后果等来确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生效裁判,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判决书中认定单方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生育权,并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⑥

3、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出,平衡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否则就丧失了该项权利,但被告却可以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单独提出。如此规定一是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部分民事权利,打破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法则;二是导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一致,因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并未限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

三是最高院如此规定的理由过于牵强,因为离婚后起诉产生的举证难和执行难只是正常的诉讼风险,不应成为限制当事人诉权的理由。如有的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并不知晓被告有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离婚后才发现,并取得了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往往是离婚后才露出庐山真面目,此时如规定原告不得再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则放纵了过错方的不法行为,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况且离婚的法定情形要多于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当事人知晓导致离婚的过错并不等同于应知晓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

4、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

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人身受到侵害的请求权,因此民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基本原则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对已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界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则可能会使该制度达不到其应有的目的。再则,司法解释对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两年”,其实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这样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应当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法定过错情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应规定可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毋容置疑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但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配偶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存在着损害后果,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往往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第三,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损害与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存在着主观过错。当然,如第三者不知对方有配偶,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配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并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⑦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6、建立对受害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按照现有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受害方即使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形下也往往难以取得关键的证人证言。笔者认为,一是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二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⑧例如可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三是基层组织、受害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当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应对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劝阻、调解,从而为受害人固定证据。

7、统一裁判尺度,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不同地区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同时,不必苛求全省法院适用同一个赔偿额度,只要做到一个市或地区的法院适用同一个赔偿标准即可。处理个案时可由法官在赔偿额度范围内根据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加害人的事后态度等予以自由裁量。从而有利于维持人民法院工作的一致性,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例如湖南省高院宋凯楚副院长在2007年7月24日的讲话中指出,根据湖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为宜。湖南法院系统的法官就应在该额度范围内判处。

8、细化“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就曾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也有法院就上述问题作了时间上的界定,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但也有人认为,采用界定时间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难以认定的问题。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在现有的法制环境下,细化认定标准有利于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一是便于基层法官准确把握何为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树立司法权威;二是明确的规定可促使基层法院法官大胆运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排除不必要的阻碍,免除后顾之忧,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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