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非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4 浏览:78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高压、非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的承担

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这条街是出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区分高、低压的标准外,更重要的一点,明确了触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的区分。按该条规定,凡在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压致人伤亡的,其归责原则,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高压电致人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也只能适用上述规定,按照2001年1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该类案件归类为特殊侵权纠纷。依照民法原理,特殊侵犯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致害人的行为即使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我们司法界常讲的严格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有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在有法定侵权行为和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行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执法理念中必须树立这样的归责原则,即凡是在1千伏及其以上高压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加受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对非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如果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对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影响,要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过错所引起的,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行为人没有过错,按照过错归责的原则要求,行为人由于没有过错而免责,受害人由于具有过错而应当自负其责。

、举证责任的承担。既然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属于特殊侵权,非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属一般侵权,因此,这两者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举证责任在家害人,且加害人承担的是要证明受害人是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是相一致的。只要加害人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受害人并非无须举证,其仍然要承担损害结果系高压电致害和损害后果或死亡或伤残程度及其损害数额大小的责任。而非高压致人损害赔偿的案件,其举证责任,则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因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等一般侵权的四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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