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构成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4 浏览:436

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构成

精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事实。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健康权受到侵害,未造成残疾,但在生理、心理、社会等方面存在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受害人现实的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的幸福。

2、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残疾或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其生活质量明显下降,寿命较同龄正常群体缩短,其未来的生命权间接受到损害。

3、生命权受到侵害致受害人死亡。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

4、其他情况。受害人因非颅脑损伤而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这种精神通常是因为受害人受伤或致残后生活质量下降、社会评价降低,对未来生活悲观失望等原因诱发的永久性精神障碍。

按照现代的标准,人的“健康”本身就是包含着生理、机体的健康和心理、精神的健康。很难想象,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致伤致残,其损害仅仅停留于伤的机体上。同样的道理,因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公民死亡的,其家属怎会无动于衷与人格性精神权受损害不同,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会给受害人造成残疾或死亡等不可逆转的后果,其带给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当然不会是短暂的,有时甚至会伴随终生。因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后果,其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特定而真实。因此,国家赔偿中的有关精神损害事实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对《国家赔偿法》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细化为“致人死亡、残疾和其他损害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便各级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统一操作的尺度。

律师推荐:倪泽仁北京倪泽仁律师138011090121993年调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执教,培训全国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和在职高级检察官,并先后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部主任、教务处处长。2001年至2003年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担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起诉的副检察长。倪泽仁律师1981年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执业,兼职从业20余年来主要办理全国各地重大刑事案件,足迹踏遍21个省、市、自治区。由于其具有培训全国高级检察官的工作背景和从事刑事法律教学的专业履历以及在律师业界刑事辩护的区域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数量始终占据业务之首,被媒体誉为“中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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