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困境及化解之道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669
摘要: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公正受到的社会关注度空前扩大,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与重要保障,对于刑事工作而言,程序正义对人的权利保护、刑罚措施的合理施加都显得尤为重要,新的实施两年多来,在司法实务界影响巨大,程序意识比以前有所增强,从响水法院的实践情况看,司法审判人员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有所改变,对程序问题普遍比较关注,而不再把程序看作可有可无或者无足轻重的东西,提高了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自觉性。但是实施两年多来,也暴露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化解之道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证据问题仍然是困扰刑事审判的瓶颈。()庭前审查问题走过场。基层公安、检察机关在调取、搜集证据时仍然存在着工作过粗,审查不严,经不起推敲,往往成为律师攻击的把柄而毫无还手之力,移送时,又把所有的主要有罪证据证据复印件时都移送给法院,以至于跟从前并无区别,先定后审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2)出庭难问题。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证人是否一定要出庭,那些情形有必要出庭,法无明确规定,又由于证人的诉讼义务观念不强,害怕打击报复等原因,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极少,使当庭质证成为困难。在中,我院近两年来审理的400多件刑事案件中,有95%以上无证人出庭,其中少量的证人出庭也是申请,机关申请证人出庭的目前还无一件,而在每一起案件中均由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出示,事实上就形成了用证人证言代替了证人出庭作证。而对一些主要依据言词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尤为重要,在贪污受贿类案件中,庭审被告人翻供率极高,有的人又向辩护人出具了与其在机关相反的陈述,然后下落不明,导致了法官在证据上难以取舍。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语言表述含糊,有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又有矛盾,证人不出庭难以进一步询问核实,也难以让被告人、辩护人信服,给刑事审判带来很大难度。2、的适用不规范由于立法与现实存在差距,客观上很难把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完整地贯彻,最为典型的是,刑诉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但笔者在调研时发现,有的案件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已满,公诉机关并没有没有变更其他强制措施,使被告人处于法律上的自由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采取由公安机关在的住处监视居住,而是尽量慎用非型强制措施或者根本不用,这种做法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无奈之举,因为客观上没有足够的警力去执行监视居住,而且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执行人很难把握。类似的情况还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传一次不得超过2小时,但是在基层办案机关,侦查司法人员办案水平有限,要想在2小时内获得足够的证据本身就很困难。而且如果一次拘传在2小时内不能取得有用的口供,以后的侦查调查工作也会变得非常困难。二、建议与对策、严格司法程序,确保程序公正程序违法也是违法,我国著名的学者龚祥瑞曾指出,程序重于实体,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达到结果的公平。[]如同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毒树之果一样,违法的行为产生的效果也应是违法的。[2]从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看,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当是诉讼程序无效,但这仅限于中的违法,并不包括侦查、起诉程序中的违法。程序公正,应该是指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贯穿整个程序法的始终,而不仅仅是指审判程序的公正。因此,对于公安、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同时在法律上明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要使这种法律后果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使损害程序公正的程序违法行为导致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变无责为有责,必将有利于在司法实务中督促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避免许多不负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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