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在环境侵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920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应用

所谓过错,与传统刑事罪过概念相类似,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由于故意和过失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同,民法一般将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依据过错在民事责任确定过程中的角色,侵权法的历史大体经过了由结果责任到单一的过错责任,并从单一过错归责原则向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多元化归责体系发展的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由于人类理智的欠缺和判断力低下,对侵权行为适用结果责任,即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均须对损害结果负责。结果责任最为典型的表现是野蛮的同态复仇。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加害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负责,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这一原则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继承和发扬,与“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并列,成为19世纪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创造性,若使每个人都对其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从而妨碍自由竞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按过错责任原则,一个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如若行为人已尽其注意,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以免除责任。这样个人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而人人尽其注意则大多数损害也可避免,社会安全可以得到保障。

但是,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危险工业异军突起,各种人为的工业事故和灾难层出不穷。此种工业事故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事故发生企业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受害者或工人也难以举证,另一个是事故造成的损坏不再局限于个人性质,而往往带有群体性和社会性。人们认识到,如果继续拘守过错责任原则,整个社会秩序可能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于是应运而生。无过错责任又称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都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社会安全及社会利益之均衡出发,明显带有社会法学的色彩,反映了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已被各国环境法普遍采用,主要原因是: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企业尽其所能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也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污染损害的意外风险。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及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现代工业生产及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了解污染的原因,因而很难证明排污者有故意或过失。环境损害事故是企业在追究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产生,如果因加害人没有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无异于放纵图财害命,而且,加害人比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它能通过价格、保险等方式让社会分担其责任。

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特点,但其并不适用整个环境侵权领域,各国往往对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比如日本,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人身损害领域,而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再如前西德,法律曾将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分为需经许可的活动和一般活动,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在我国,无过错责任一般适用于污染损害,而环境或生态破坏适用过错责任。但近年来,法律有所突破,如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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