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概述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803

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宣告缓刑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时,应当同时宣告缓刑的考验期。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法律、法令,接受监督考察。迁移户口应经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期间不应限制其政治权利的行使。缓刑罪犯参加劳动,应同工同酬。如果被同时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应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公开向罪犯和有关群众和组织宣布终止考察,不必再另办法律手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有漏罪没有判决,需要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漏罪时,对原判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按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如果又犯新罪或发现未被判处的漏罪,则撤销缓刑,判处实刑,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也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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