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合理性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717
在司法改革的话题下,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职权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近些年来,在理论和实务界无疑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其中,我国现行检察体制受到非议最多的便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同时又行使所谓的法律监督权。目前,就我国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司法改革的话题下,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职权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近些年来,在理论和实务界无疑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其中,“我国现行检察体制受到非议最多的便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同时又行使所谓的法律监督权”。目前,就我国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而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职权,是否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即是否符合国家权力结构的科学配置,是否有利于司法独立,由此而是否影响司法公正、效率和人权保护的问题,仍然众说纷纭,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和论证。笔者试从人权保护与法治化要求国家权力分权并优化配置视角,就此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一欲理清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与行使公诉权是否矛盾、协调的问题,首先得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法律监督权)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这是前置条件。至于我国检察机关应不应该具有这一根本性质,这一性质需不需要改变,则是另外的话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因此而拥有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就理论基础来说,根源于列宁国家权力理论中的一般监督思想,经过结合中国实际,由一般监督(最高监督)发展到检察监督,立意上具有主动监督一切法律实施的职责,不仅负责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而且还负责监督一切公民、社会团体和组织遵守法律。其监督的范围,从侦查、刑事审判、刑事判决执行、监所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等传统司法领域,到任何其他受法律调节的社会层面,尽管到目前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实际上已大为限缩。毫无疑问,这与西方“三权分离”理论基础上的国家权力结构不同,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一项非独立的国家权力设置,宪法规定该项权力由检察机关来独立行使,只有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因此,法律监督成为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列宁的国家权力理论一般监督的思想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立,独立行使职权。监督,就汉语字面含义为“从旁察看,督促”。但从前苏联的法律中关于一般监督的规定来看,汉语“监督”两字的含义是不足以涵盖这一“法律监督”的。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是指国家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运用法定的手段,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制度变迁的根源虽然应该从列宁的国家权力理论中去寻找,但不难发现,我国的检察制度不仅是学习前苏联以及西方国家的产物,而且是结合了我国传统的御使、监察制度的结果,有着自己的特色。理论来源于实践,任何一种(项)法律制度的产生,首先得根据本国的社会实际要求,正如列宁的法律一般监督理论是在苏联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样,即使是学习借鉴甚至引进移植他国的法律,也难免形成本土色,尤其是这个国家还尚存着原有的法律文化和法制,如日本的检察制度就很难说他与德国的检察制度一模一样。对我国现行法律监督体制有着重要影响的观念和现实原因主要有:一是权力制衡论。这与西方社会近代的三权分离理论为基础的制衡原则并不完全相同,而是有着中国历史自身的制度和观念基础的一种现象,如我国封建法制虽有“三司会审”制,体现了权力制衡,但司法的终局裁判权也只能存在于皇权,而不能由其他任何机构或人员所享有。二是有错必纠论。追求准确追诉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共同目标,但由于我国传统法制的科学性较差,加之腐败现象突出,错判率相对较高,而集权文化急切要求社会稳定压倒一切,对执法的监督尤显重要。三是程序工具论。即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只是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工具、方法,其自身并无独立的价值,即使有其独特价值,这种价值也只是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反映出检察机关的刚性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刑事实体问题,而对刑事程序问题的监督则主要是弹性监督的缺陷特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之所以要从一般监督发展到特色的检察法律监督,我国宪法之所以要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因为必须适应我国现实社会的应然要求,尽管我国目前的检察监督体制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加以解决。那么,检察法律监督与一般监督有什么不同呢?笔者认为,不同点主要有二:一是行使法律监督的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不同。列宁强调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所以,检察机关必须是全联盟范围内统一的代表,它对准确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检察长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一切破坏法律的行为,不论它来自什么人。故前苏联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内部实施垂直领导原则,法律地位高于行政和审判机关。而我国的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却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地位与行政、审判机关平行,实行“双重”领导制。二是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不同。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更重要的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政权的“眼睛”。它不仅要对刑事违法,而且也要对民事行政违法,即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和公民实行全面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最高监督者因与被监督者的宪法地位不同,且构成整个国家监督权的体系核心,包括对宪法的执行监督。因此,在前苏联的法律中,监督权的行使方式都规定得较为原则。我国的检察法律监督权,在行使范围和方式上,始终强调“依法”。宪法虽然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对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人大只监督宪法的实行,但在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有权行使法律监督的机关不仅仅只是检察机关,如审判权级别上对下监督,行政权对行政执行权的监督,都是有法可依的。依据宪法、组织法及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着重于对司法权的监督,即在司法程序内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致使理论界出现“司法监督范围说”、“法定职权范围说”、“诉讼活动监督范围说”的争论。在监督方式上,尽管理论可以将其化分为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但已离“主动监督一切法律实施”的一般监督理论和初衷、欲达到的监督效果相去甚远,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变化角度,不难发现,我国检察监督的实质内容己逐步向法治与人权理念所要求的权利救济方向发展。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上一页12345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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