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滞后是造成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混乱的首要原因:1994年国家赔偿法制定后,实施过程中的1997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做了修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理,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显然要以修正后的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两法的修正对刑事赔偿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批准逮捕条件的扩大,将“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修正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有利的,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其弊端,造成了刑事赔偿案件中无法回避的法律死角,如符合条件的批准逮捕,经过进一步侦查,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或在提起公诉和审判时证据发生了变化,最终未追究刑事责任,就此情况赔与不赔法检两院意见不一,尚无定论。
造成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混乱局面的第二个原因是:违法归责作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在刑事赔偿领域也仍是一般原则,并不能涵盖刑事赔偿的所有归责内容。依据相关法理,赔偿法在执行中遇到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的情况时,可以由法、检两院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具体化。但法、检两院并没有统一思想协调一致,致使解释出的赔偿法明显不一致。检察机关是严格按照违法原则来解释的,只要在拘留、逮捕时是正确的、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就不予确认,并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而法院系统则站在未经审判就不认为有罪的角度,采用结果归责原则,只要不追究责任,并且不具有国家免责事由,就应直接进入赔偿程序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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