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抚慰金与财产分割的关系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875

离婚抚慰金与财产分割的关系

围绕离婚抚慰金的性质所存在的上述不同见解,引发了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抚慰金的关系问题的激烈论争。目前,日本学说虽然对作为财产分割的内容应该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与离婚后的生活保障两方面的要素持一致见解,但是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否也包括了离婚抚慰金的问题,则存在分歧。

在日本,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应包括离婚抚慰金在内的立场被称为包括说。这一主张又分为不可分说与可分说两种见解。即不可分说将分割财产请求看成是对因离婚所产生的一切不利进行救济的一个包括性的请求来理解,并认为在导入了离婚给付制度的现行法中,没有必要承认诸如因未规定离婚给付制度的明治民法中为救济因离婚而产生的不利而借用离婚抚慰金的法律构成。可分说则认为有必要将离婚后的财产关系作为一个总体来处理,以此为出发点,认为财产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离婚后的生活保障、离婚抚慰金三要素,而且,由于三要素之间相互存在着不同的性质而互不相融,因此,在程序上可以单独请求离婚抚慰金。

与此相反,限定说则认为财产分割与请求离婚抚慰金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可看成是不同的权利。这一主张又分为独立说与相关说两种见解。即独立说认为,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抚慰金请求权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但也允许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提出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将前一请求放在后一请求中加以斟酌。相关说认为,两者虽然可以并存,在财产分割的决定中,可以将抚慰金请求作为当事人有过错的“一切因素”予以考虑,另外,在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以后,在算定抚慰金时,应该斟酌财产分割的因素,从这一点出发,相关说认为应该承认二者之间的相关关系。

1956年2月21日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最早在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阶段肯定了抚慰金赔偿。在该判决理由中认为,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抚慰金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权利人可以在两请求权中任选其一来行使,但是,由于两请求权相互之间又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在确定财产分割的数额以及分割方法时,有必要斟酌一切因素,在这些因素中,当然应该包括斟酌产生抚慰金支付义务的原因。”但是,由于该判决在阐述两请求权的关系部分中缺乏明确性,从而引发了与此案相关的各种评价,成为上述学说对立的起因。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在1971年7月23日的判决中,在承认了财产分割的请求之后,又承认了离婚抚慰金的请求,其理由包括:

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抚慰金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一定相同,“因此,即使是已经进行了财产分割,也并不妨碍在此之后以侵权行为为由而进行另外的离婚抚慰金请求;“法院在确定财产分割数额以及分割方法时,应该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一切情况”;“在已确定该财产分割已经使请求者的精神痛苦得到了抚慰的情况下,则不可能承认该重复的抚慰金请求”。但是,“财产分割,就一定已经包含了损害赔偿的要素吗即使如此,但在财产分割的数额以及方法上,如果可以认为该财产分割不足以抚慰请求者的精神痛苦时”,“也不妨碍以侵权行为为理由请求离婚抚慰金”。这一判决,由于一方面承认了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抚慰金请求权的并存,另一方面,又承认了财产分割请求中可以包括抚慰金因素,因此,可以说,它不是根据包括说中的不可分说或限定说中的独立说而得出的结论,而是采取了折衷的立场。在此之后,由于在1978年2月21日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承认“在裁判上请求离婚者,可以附带地以离婚为基础附带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以及财产分割”,因此,在承认两者可以合并请求之点上,被认为是采取了接近折衷说或限定说中的相关说的立场。

目前,这种承认财产分割与离婚抚慰金并存、在财产分割中考虑赔偿抚慰金因素的司法实践的处理方法,在1996年审议民法修正纲要的过程中,被主张一次性地解决离婚所伴随的财产上的问题的观点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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