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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使用不等于所有——住了多年的房屋为何不能作为未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姜增霞,女。
被告:王春东,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恋爱,1991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亭,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整天不务正业,酗酒成性,并时常在外赊欠饭费,致使债主到家里索债。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未准。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故要求婚生女王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元;现住房两间系婚后被告之父赠与双方的.原告要求分得一间。
被告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确因琐事发生矛盾,且不可调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回家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抚养费,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至少给付抚育费100元;原、被告婚后所住的房屋属被告之父所有,其父从未表示过将房屋赠与双方,双方无权分割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居住房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之父。
【法院意见】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而房屋的买卖或赠与属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所居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之父,原告主张已赠与双方,缺乏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且在分居一年中原告居住他处,说明其能够解决住房。故离婚后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时居住的房屋为一方的亲属名下的产权所发生的争执。我们要知道,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判断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基本的审查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依此规定,就本案来说,离婚争议的财产是双方一直居住的,但产权人为被告父亲的房屋两间。此类争议在现实生活中亦非常多。年轻夫妇刚结婚时,基于经济条件所限,抑或一方父母经济条件较好有空闲的房屋没有必要另行购置,因而往往居住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里。而父母亦可能有过这房屋就归小夫妇俩所有的口头意思表示。而实际上亦是,只要小两口没有闹离婚,此房最终确实会归他们所有。但一旦小两口要离婚了,则口头赠与的承诺往往会被反悔。致使另一方的可得权益受到极大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本案即是这样。
日后该如何防止此类房屋等不动产的赠与,已实际占有、使用,却无法认定为赠与的情形呢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1.要求赠与人及时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在因故未能或不便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应该要求赠与人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且一个最为关键的是要交付产权证书给受赠人。当然,在婚姻中,赠与合同一定要注明是赠与给夫妻双方的,否则也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房屋判由一方所有的,或一方有房居住而另一方无房居住的,应考虑给另一方一定的经济帮助或解决住房问题。就本案来看,原告在提出离婚前,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的时间,已实际解决居住问题,法院依此判令由原告自行解决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