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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同级财政机关:
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意见;
赔偿义务机关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赔偿意见,是否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的情况。
第十二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核销。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违反《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