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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但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却不容乐观,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执法观念上的偏差,适用率偏低,未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条件上的特殊性,保证方式单一化,取保候审制度不具有全面性和平等性以及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等。我们应当从观念上转变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认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取保候审;未成年人;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现状
显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比率较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绝大部分是被羁押的。这一现象与当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趋势不相适应。逮捕措施不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还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这对身心尚未成熟、缺乏是非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会产生不良影响,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极为不利的。这些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立法和适用状况都很不理想,立法、实务以及学界对我国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视度还远远不够,尤其是对其特殊性认识不足,经常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取保候审问题混为一谈。
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取保候审制度在执法观念上存在偏差
我国取保候审虽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羁押的精神,但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加以规定的。因此,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同时也防止诉讼中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等。办案人员“以捕代侦”、“通过羁押获取口供”,导致不敢轻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考虑的往往是侦查的需要和不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这是司法机关执法观念上“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反映。尤其是“可能判处实刑的人很可能逃跑”、“外地人取保候审必然逃跑”等执法观念上的偏差,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对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未成年人,基本都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制度并未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条件上的特殊性
我国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中,基本上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和特殊的司法制度,也未体现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和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立法精神。对于这一问题,只在一些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中做了有限、笼统的区别性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这些规定,或者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同等对待,没有就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区别于成年人的、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规定,或者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但是否可能对未成年人犯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加上“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不确定概念,没有具体的判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尤其是实践中“原则羁押、例外取保”的思想,导致给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很大的困难。
3.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单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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