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理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8 浏览:722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理问题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我国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其必要性何在,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三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从司法价值取向来考虑,在不违背程序正当化要求的情况下实现程序的简易性,是现代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追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与操作的功能目标。资源有限,是任何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所受到的基本限制。因此,在司法价值追求和司法模式选择上,应当确立诉讼经济的原则,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不仅要讲公正,也要讲效率。如果已经满足了实现公正的基本制度要求,那么,效率问题可能成为诉讼的主要矛盾,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者与操作者必须致力于有效解决这一矛盾。为此,应当进行合理的司法资源配置,即对刑事案件审理作繁简分流,对大量事实清楚,不需要采用复杂的审判程序来探知和核实事实的案件,通过不同的渠道与方式作简易化审理。这一做法已经成为近几十年来各国刑事司法的普遍做法,可以说是提高刑事一审效率、完善一审程序的一种国际性制度建设经验。2

二是从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内在要求来分析,普通程序简易审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1996年修改刑诉法,实现了我国审判方式的重要转变,即由审判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转化为类似对抗式的审判方式,即所谓以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为基本特点的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从技术上分析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制”。3即对抗制审理所要求的举证辩论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法院积极审理职权的应用仍然有一定程度的保留。这种保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必要时法官能够运用职权超越诉讼双方的举证去查明案情;其二是不实行英美的有罪认否程序。4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反之,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即认罪不导致定罪,口供必须补强。

在这种特殊的案件审理程序中,一方面不能像英美那样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即行判决,而需要通过一定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的认罪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核实;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制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也就是说,案件由于其缺乏争议性即缺乏“可对抗性”而不需要进行正式的对抗制审理。应当说,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审判的主要任务只是核实被告人认罪及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这样,采用一种比较独特的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足以承担这一功能。由此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兼顾核实指控事实的需要和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不再进行诉讼对抗这两方面的情况,适合于我国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的一种审理方式。

三是就我国现实司法资源配置的需要来探究,普通程序简易审可以缓解资源紧张,弥补简易程序的不足,并有利于形成我国案件审理方式繁简配置的合理结构。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另一方面,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由于向当事人主义转型,较之过去更为强调程序的正当性,普通程序趋于复杂,诉讼时间也随之增加。5这就使司法资源与办案需要的矛盾更为突出。随着刑事审判程序正当化的进一步实现,这种矛盾还会加剧。由于资源有限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这一矛盾很难采用加大司法投入的方式来解决,因此,我们不能不改革刑事案件处理系统,调整司法资源配置方式,以求以有限的司法投入,争取较大的司法效益。

这种调整和改革,其指导思想是“该繁即繁,能简就简,节省资源,保障重点”。就是要求在加强普通程序正当化的同时,将大部分刑事案件以简易程序解决。1996年刑诉法修改,在这方面迈出了一步,即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但实践证明,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程序单一,没有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简易处置或处置程序,因而灵活性与适应性不足;二是适用条件太窄。即只适用于判处三年徒刑以下、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使得大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或类似的快速处置程序予以处理,难以节省资源,保障重点,以至造成了“该简不简,当繁不繁”6的略显尴尬的局面。

要解决上述矛盾,唯一可行之路是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除了完善现行简易程序外,还应进一步开辟刑事案件快速处置的新通道。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前者的简易性与后者的正当性由于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犯罪较重,因此需要通过示证、质证等法律程序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又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无争议或基本无争议,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以减少讼累。这样,针对不同案件以及不同需要,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理以及普通程序的正式审理,这三种审理模式构成的刑事案件处理系统,应当说是繁简结合得比较合理的结构。

在以上必要性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还需进一步指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具备可行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许容性。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刑诉法所构筑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法的空间”中实施一种新的操作方式。也就是说,普通程序简易审具备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特征,实施一审普通程序所规定的操作步骤,但其具体的实现方式简易化了。简易审并未突破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这里还应注意,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然,为了更为科学合理地设计操作程序,加强操作的规范性,在适当时候,应当总结经验,对简易审方式作出必要的立法规定。

二是实践中的共识与配合。从目前某些地方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情况看,这种审理方式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受到各个方面的普遍支持。由于减少了讼累,有效处理了案件,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方面均持欢迎态度;又由于简易审建立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被告人对这种审理方式一般也不持异议。简易审能够达成各方共识,从而有效建立这一审理方式的操作基础。

二、简易审的审理模式与适用条件

审理模式问题之一:随机性简易审还是程序性简易审

对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在制度设置上,首先应解决审理模式问题。即这种简易审是一种根据案件情况随时决定,即随机性的,还是一种具有提起与发动以及转换程序的“正式的”审理方式。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操作看,应当说存在这两种模式。即一种是正式的,有明确的提起与发动程序,而且庭前程序也有相应的变化;当案情复杂化或发生争议,需要恢复普通审理方式时,也有转换程序的通知。另一种则具有一种“随机性”,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公诉人和合议庭即简化质证与审理程序,从而实现了简易化审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公诉人与合议庭配合默契,形成了一种操作习惯。

笔者认为,鉴于简易化审理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人方进行诉讼控辩的条件,应当以征得被告人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易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

审理模式问题之二:只实行全案简易审,还是允许局部简易审

所谓局部简易审,是指对案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普通审理,但对另一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审理。如被告人被控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对前一指控被告人不认罪,但对后一指控,即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认罪,而且证据足以支持指控。那么,对两罪的审理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普通审理和简易审理两种方式对此,目前还没有展开讨论,从各地总结的试点经验看还缺乏局部简易审理经验。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简易审条件,应当允许案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化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并为有争议内容的审理提供更充分的时间。不过在操作上,仍要求程序转换时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而后明确通知简易审的适用。反之,在简易审程序中,对个别情节和事实需要采用普通审方式的,也可以将普通审穿插于简易审中,对普通审的个别性恢复,法庭可以不作专门通知,因为这样做并无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利之嫌。

简易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审判程序一般法理,总结简易审试点的经验,人民法院适用简易审的首要条件是,被告人认罪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认罪就使诉讼丧失了对抗性前提,因此而发动无对抗性或较少对抗性的简易审程序就具有了正当性与合理性。认罪包括完全认罪和基本认罪。前者是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自己所犯罪行不作辩解;后者是基本承认指控的事实,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但对不涉及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有不同看法。对基本认罪案件也可以进行简易审,但在审理中,对有争议的个别情节,可以按普通程序的一般审理要求举证质证。

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就使一审简易审的目的没有达到。

简易审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7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定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清楚,无重大疑点。移送起诉时附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可以支持起诉的指控及被告人的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简易审中质证简单,为贯彻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案件质量,对于适用简易审的案件,法官在庭前审查时,应当确认根据主要证据复印件,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简易审适用的第三个条件是,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审。这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相一致。因为检察机关是简易审程序中质证程序简化的主要操作者,没有检察机关的同意,简易审无法操作。“检察机关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主动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检察机关同意”,是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表示同意。

有一种意见是只能由检察机关建议而不宜由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同意。8理由是法院庭前形式审查,难以判断是否应当简易审,而且也防止因法院提出而误导被告人放弃普通程序审理。笔者认为,当法官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时,实际上是一定程度的实体性审查,因此而可能把握简易审的条件,尤其是法官的想法需与控辩双方沟通,取得双方同意。应当说法院提出也是可以的。

检察机关的建议与同意,以及人民法院征询检察机关意见,以采用书面形式为宜。

简易审适用的第四个条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简易审。就实质意义而言,简易审程序是在简化庭审质证和辩论程序的基础上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程序。这里包含对辩护方质证和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因此,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这一要求,也是简易审顺利有效进行的条件。否则,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合议庭将不得不恢复普通审理程序。

简易审案件适用范围

简易审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需要简化程序的应适用法定简易程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简易审。主要理由是案情重大,刑罚极重,为贯彻“慎刑”要求,不宜采用简易审程序。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看,对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防止冤错。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在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9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从实践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对简易审适用范围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认为只适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则主张除死刑外,无期徒刑也可采用简易审程序。笔者认为,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妥当。因为虽然尚未看到国际刑事司法文件对无期徒刑适用所作的特殊规定,但这种刑罚毕竟十分严重,程序的简易化可能与刑罚的严重性不成比例。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易化特征,审理时间也比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

简易审适用范围有一定的例外。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这几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受一定限制,难以正确理解指控的内容及承认有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的诉讼保护与救济,不宜采用简易审方式审理。

三、简易审理的程序与需要注意的问题

庭前程序的调整和加强

为了适应简化庭审程序的需要,庭前程序应适当调整和加强。这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加强庭前审查。为简化庭审,在开庭之前要解决有关管辖、时效、起诉移送材料的内容等程序性问题,这就需要法院加强立案审查,为庭审中的快速审理创造条件。立案后,合议庭应认真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述简易审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包括对基本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对法律后果的认识进行审查。

二是调整和加强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的工作。当检察机关建议或者法院合议庭认为可以进行简易审时,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征询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并详细了解异议的内容,同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方式。为了帮助被告人作出决定,在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将指控的主要证据告诉被告人。有的地方试行将证据目录及有关诉讼文件庭前交被告人阅读,而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上面应当列明每一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这也是一种可以采用的做法,但需要检察机关配合。查问和告知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反映。

庭审开始程序的依法进行

在简易审试点中,有的法院将某些工作提前,如送达起诉书的书记员负责查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同时告知被告人在审判中享有的权利。这种做法虽然节省了庭审的时间,但在时机和主体上不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开头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影响被告人权利的行使,似乎不妥。而且开头程序本身比较简短,不再简化也影响不大。

质证程序的简化

质证简化是简易审的主要内容。简化的方式包括以认可代替讯问、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对单个证据提炼内容、对多个证据概括举证,以及实行综合质证等。具体方式如下:

1.讯问被告人程序的简化。首先由法官讯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有无异议,如无异议,则不再讯问,而由检察官举证。如有异议,则问明有什么异议,再由检察官对其所持异议相关的事实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有异议的情节不影响定罪量刑,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直接让检察官出示证据,不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2.检察官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以采取简化、灵活的方式。如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对于多名证人证明同一事实的,可由检察官在说明作证时间、作证人的基础上,概括内容,不必逐一宣读。但概括的基本内容应当准确,如不同证人就有关定罪量刑的情节的证言有出入,应作说明。

对于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也可以概括举证。如案件中相关的伤情,可能涉及入院检查、治疗、法医鉴定等一系列证据,可以概括地介绍证据类型与内容,然后宣布法医对伤情的结论。

3.证人、鉴定人原则上不出庭,而以宣读庭前证人的证言和鉴定结论代替。只有在某些有争议的问题需要证实而确需证人出庭时,才作为例外情况要求证人出庭。

4.对证据的质证,可以采取由控方或辩方出示一组证据或出示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质证意见的方法,而不必“一证一质”。

辩论程序的简化

法庭辩论阶段原则上要求控辩双方各自发表一次综合性控辩意见,即辩论一轮结束。确有争议和有必要时,可以一轮半或两轮发言即告结束。辩论发言可略去无争议的证据、事实和罪名等问题,着重围绕个别争议问题,如量刑问题进行。由于争议性较弱及简化辩论程序,辩论发言实际上只是控辩双方各自表明诉讼立场的总结性发言,而不是论战性较强的辩论。

刑事判决书的简化

简易审应当伴随简化的判决书。因为判决书是对庭审质证辩论情况的反映和总结,庭审简化,判决书自然应当简化。这种判决书不需要像普通判决书那样具体分析证据和事实,详细展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也不需要详尽论证判决的法律理由。而可以采取在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概括说明,上述事实有某某某、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关于什么问题的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某某某也供认不讳。这种写法接近于法院裁判文书改革前比较简略的写法。

简易审案件,除发生某些意外情况,以及某些问题需要补充证据或者需要进一步研究外,应当当庭宣判。

在实施以上简易审程序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法制原则对简易审的限制。简易审作为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一种审理方式,不能突破刑诉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所创制的法制空间,否则有违法之嫌。例如,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像简易程序那样独任审判员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不能像简易程序那样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证据应当出示和质证,不能不经出示和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等。

二是被告人权利保障原则对简易审的制约。适用简易审,主动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简易审适用不当,可能损害被告人权利。对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注意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其自愿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其次,应当保障被告人举证、质证以及律师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不能因程序的简易化而妨碍被告人权利;再次,发现不符合简易审范围和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变更为普通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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