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存与废的几点思考意见
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是要有一个过程的,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在立足于我国历史的、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基础上,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地加以完善。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死刑制度加以改革。
暴力犯罪死刑制度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应当保留
暴力犯罪是指使用暴力手段,以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界定标准是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包含暴力内容。采取暴力实施犯罪的方法较为广泛,有捆绑、殴打、拘禁、杀害、伤害等以徒手或借助工具实施的行为,也有借助自然力实施的行为,如放火、决水、爆炸等。另外还有其他方式,例如,利用药品催眠、麻醉、用酒灌醉他人等方式。暴力犯罪不仅手段恶劣,并且给他人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造成现实损害或形成现实的危险。
暴力犯罪在各种类犯罪中是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种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暴力犯罪为63种。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可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与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是吻合的。严重暴力犯罪可以认为是对他人生命权之事实上剥夺或是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因此它侵犯了他人至高无上的生命权。我们认为,对于这样一些犯罪在我国应暂时有条件地保留死刑,短时期内就予以废除无现实可行性。第一,应当看到我国正处于社会政治、经济改革转轨的关键和特殊阶段,各种类型的严重暴力犯罪尚有攀升之势,如果取消死刑会大大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可能会刺激某些潜在犯罪人产生藐视刑罚的心理,激发暴力犯罪的发生。第二,基于故意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恶性刑事犯罪时有发生,如果取消死刑,广大人民群众必然认为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力,贬低了被害人的生命价值,甚至会认为犯罪人生命价值高于被害人生命价值,对杀人者不处以死刑是极不人道的。这会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不满情绪以至引起整个社会心理失衡,从而诱发新的犯罪危机。第三,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从特殊预防看,那些极少数极端仇视国家,极端仇视社会的暴力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极深,如不判处死刑,一旦回归社会,就完全有可能继续危害国家和人民。只有对他们处以死刑,依法剥夺其生命,才会消除其犯罪隐患,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从一般预防看,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社会上企图犯罪的不稳定分子具有极大的震慑力。据有关材料统计,每执行一起死刑可遏制156起谋杀。根据我国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彻底废除死刑是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当然也是不可行的。第四,我国从夏朝开始的奴隶社会、从春秋战国后期开始的封建社会及至20世纪初发生的辛亥革命清王朝的彻底覆灭,大约经历四千年的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在这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进程中,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一直以死刑作为刑罚体系的重心,朕即国家的专权主义、重刑主义对中国百姓影响至深,杀人偿命的复仇、报应理念深入人心,甚至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成立,虽然是历史的重大进步,但广大人民接受先进的法律文化、法制思想在我国还要有一个过程。如果无视我国国情,对某些严重暴力犯罪立即取消死刑,将会适得其反,广大人民群众是不会接受的,还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非暴力犯罪中死刑制度应采取措施尽早废除
第一,我国刑法中非暴力犯罪种类达358种之多,占全部犯罪的85%,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则占全部死刑犯罪的69%,分布比例相当高。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限定的死刑只可适用于最严重罪行的范围不相符,与国际社会倡导的废除死刑的趋势很不协调,也增加了我国刑法与国际接轨的难度。目前国际社会死刑适用于非暴力经济犯罪的约17个国家,其中包括贪污、受贿、走私和金融诈骗罪等。这些国家主要位于亚洲、非洲或中东地区,根据大赦国际的报告只有朝鲜、伊朗、伊拉克、苏丹、越南和中国对经济犯罪实行过死刑。我国关于非暴力犯罪中的死刑规定以及适用死刑的情况,已引起国内外普遍关注,我们应当认真研究这个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社会效果并不佳。例如,盗窃罪是我国保留死刑的一种罪,此罪是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直接威胁,虽在刑法上设有死刑,但其案发率不见下降,重大案件屡有发生,并未能从根本上遏制此种犯罪,可见对这种罪规定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另外,以财产的所有权与人的生命权相比,轻重明显失衡。死刑适用于这种犯罪确有轻罪重罚之嫌,违反刑罚等价性原则,以生命折抵财产损失不是保护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最佳方式。对于盗窃这类非暴力犯罪,完全以自由刑作为惩罚方式,并同时附加财产刑进行司法救济,是最为恰当的。对盗窃罪设死刑无世界性通例,刑罚配置严重失衡。我国对此种犯罪设有死刑实在是重刑思想的表现之一,于理论无据,于保护社会和人权无益。
第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在我国比较突出。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改革进入一个由传统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变的新阶段,在过渡时期相对混乱的状态下,规范经济秩序的立法严重滞后,被动性十分明显,规则设立不系统、不配套,衔接不佳,明显表现出扑火式的立法状态。面对扑面而来的经济犯罪浪潮,刑事立法也是穷于应付,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定不仅数目有所增加,死刑的适用也在不断扩大。例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有95个罪名,其中涉及死刑的有17个罪名,占该章罪名数的18.1%。如此多的死刑设立是否能遏制经济犯罪的势头答案是否定的。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可能使犯罪人冒杀头危险的,对经济犯罪来讲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另外,在经济犯罪中大量规定死刑在世界范围内也属少见。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治一般是将重点放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短期监禁刑上,这很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目的在于追求经济收益,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并适当加大对其财产处罚力度,必将使犯罪人以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清楚地认识到,采用犯罪的方式企图获取经济收益,是得不偿失的。这样做,既可以对犯罪人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又可以对社会起到一般预防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管理制度、经济管理制度均不健全,致使某些人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以致发展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地步,这也是我国在转型初期为了经济发展所付出的一定代价。由于经济犯罪的原因复杂,在社会变革环境下,以犯罪人的生命为社会的管理缺欠和社会经济发展付出代价,是不妥的。而且,此种衡量和评价与生命无价的观念、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念相违背,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留死刑所适用对象相冲突,有失刑罚的公正性,因此,应通过立法程序坚决废止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适用。
第三,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119个罪名,其中有8种犯罪设立了死刑。我们认为,有几种犯罪是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例如,传授犯罪方法罪,一般都是一些具有犯罪经验的犯罪分子用语言、文字或行动将犯罪的方法、手段、技巧、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此罪对社会的现实危害取决于被传授人是否真正运用所学犯罪方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另外,一个人决意犯罪是需要主客观一系列条件促成的,不仅仅取决于本人是否掌握一定的犯罪方法和技巧。此罪不属于严重侵害人身安全或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对于此种犯罪适用死刑已失去其合理性,对其废除死刑是可行的,既不会引起社会民众的心理失衡反映,也不会引起此种犯罪的激增倾向。再如组织卖淫罪,虽然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有比较严重的侵害,但同那些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相比,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对于这类非暴力犯罪设有死刑,在刑罚配置上明显失衡,是不合适的。对于这类非暴力犯罪的治理,不是加大刑罚力度能够解决的,而应把着力点放在加强行政、治安秩序管理、全面加强社会综合治理上,需从源头上遏制、减少犯罪的发生。
第四,另一类可判处死刑的非暴力犯罪涉及到职务犯罪。我国刑法职务犯罪可判死刑的罪种只有2个,一个是贪污罪,一个是受贿罪,占法定非暴力犯罪最高刑为死刑的5%。职务犯罪有其特定性,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问题,在我国尤其是在当今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冲击下,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利欲熏心忘记了自己所肩负的对社会、对人民的责任,背叛自己手中权力的赋予者,把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和所处的特殊地位视为攫取财富的有利条件。一个时期以来,贪污贿赂犯罪一直呈高发态势,被判处死刑者也不乏其例,但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这应引起我们的深刻思考。我们认为,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是可以废除死刑的,其理由与本文以上所论的可以对盗窃罪、有关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理由是相似的。首先职务犯罪是非严重暴力犯罪,它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损于国家和政府在民众中的威信,毁坏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形象。但是从死刑适用的条件来看,对职务犯罪动用死刑并非罚当其罪,也与世界各国关于职务犯罪刑罚处罚的规定很不协调。
另外,我们应当明确,真正遏制、减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问题,不是靠设有死刑和对几个人执行死刑能够解决的,而应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工夫。当前最重要的是进一步健全各项行政管理法规、经济管理法规,彻底做到政企分开,官商分离,以杜绝钱权交易。凡涉及钱、物的收益和分配事宜,要层层做到政务公开,加强民主决策,切实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监督和税务管理监督,加强银行监管和金融监督,加强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要切实做到党要管党,加强党内监督,要真正做到人人都生活在法制环境中,形成上下左右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人人都受到监督,又人人都有权监督别人。从而,使那些企图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牟取私利者无空隙可钻,无机可乘。从源头上遏制、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把利用职务从事违规、违纪行为消灭在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状态,才是对公共权力的最大尊重,才是对公民利益的最大保护。与此同时,还要做到严格执法,如果有人胆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违规、违纪、违法,轻者应受到政纪、党纪处分,被罢官免职,重者则应受到刑罚处罚,不但将被处以主刑,还将被并处财产刑、资格刑,使之落个身败名裂的可耻下场。我们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们认为,卓有成效地严格管理和真正做到严密、严肃、严格执法,这才是治理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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