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构想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24 浏览:617

【监视居住】关于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几点构想

1、要迅速完善法律规定,增加监视居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过于简陋,许多内容与当前执法情形不相符合,其适用性、操作性太差。由于公安机关自身执法任务繁重,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因警力不足原因,常常导致在执行上困难,有的案件拖的时间很长,影响诉讼进行,而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确实没有警力来完成,如果不立法修改,实际情况形同虚设。作为“立法者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意在形成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监视居住实际执行情况并非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应根据当前执法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和暴露的实际问题,尽快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及其它有关条款规定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突出适用性、操作性、具体性,特别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监视居住执行主体问题要迅速进行调整,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权赋予检察机关,从而可以弥补执行主体错位的问题。

二是建议要尽快制定出台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有关细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检、法”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若干管理规定。包括“公、检、法”三方如何进行工作对接、如何进行协调运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进行执行监管、采取哪些监控手段等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和明确的标准。

三是建议对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要明确规定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监控地点,要配备专用的监视器材和设备等。

四是建议对监视居住对象的“住处”、“居所”、“指定居所”等,一定要有明确的界定,可以“借鉴英国建立保释旅馆的方法,将专门场所与住处、指定的居所并列规定,由适用机关选择”,并且要有具体的细则规定和操作方法。

2、要严格规范审批程序,防止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随意性。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⑤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种非常严格的法律强制措施,要防止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滥用监视居住,必须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审批手续,要有相关配套的监督运行机制进行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案人员要提出使用强制措施的详细理由与意见,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把好审核关,最后才能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手段;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除加强对检察机关自己办理自侦案件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情况监督外,还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件中适用监视居住情况的监督,凡有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笔者认为都要建立相关的台帐和备案手续,检察机关要不定期的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变更其它强制措施。

3、要强化办案人员公正执法意识,坚决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是新时期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既是国家法律的实践者、捍卫者,又是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作为办案人员,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必须根据办案情况的实际需要,不能盲目建议和适用,要严格按照法定的对象、条件、范围适用监视居住,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就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必须要在充分理解立法精神、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从实际情况执行;另一方面要准确掌握监视居适用情形,严格区分与其它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刑事拘留、逮捕条件的,应依法适用刑事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坚决防止在办案中进行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通过强化我们办案人员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意识,促进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4、要强化“公、检、法”之间的办案协调,增强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自觉性。

一是建议各级“公、检、法”机关要建立长期的联席制度,定期召开有关联席会议,就有关案件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问题,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形成一致意见,坚持统一的执行规定,以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

二是建议公安部、高检院、最高人民法院要共同研究制定关于严格使用监视居住管理措施或者叫管理细则,及时解决当前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保障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确实体现“及时、准确、有效、规范”;充分体现“公、检、法”机关“分工明确、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

三是建议对办案人员加强考核力度。主要是各级检察机关要确实重视将规范执法纳入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和绩效考核范畴。要着重强化办案人员坚持“三个严格”,即:坚持严格执行程序法规定;坚持严格执行省院有关办案流程规定;坚持严格落实办案的每个细节,从而增强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自觉性。

四是建议对检察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办理的自侦案件,重点列入督查案件,在督查的标准上要更严格、更细致。同时,要定期主动向地方人大部门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增加办案工作“透明度”。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各级司法机关在决定适用这一强制措施程度上,应当依照“依法、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要坚决避免或防止与其它强制措施混用、滥用现象,除立法部门要尽快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规定外,作为检察机关一定要增强办案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对办案人员规范执法情况的监督,真正提高办案人员规范执法的自觉性,从而防止办案人员在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发生违法犯罪问题,保证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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