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加强刑事立法和法律解释极为严格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短期内,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应通过加强刑事立法和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极为严格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并为尽早在我国彻底废除死刑而积极努力。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建议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要大力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减少死刑的适用面
我国刑法分则共十章,分为十大类罪,其中九章规定有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占各类罪名的90%。我国刑法规定413个罪名,其中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就有69个,加上后来增加的,已超过70个罪名。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类罪和具体罪名如此之多,是当今世界绝无仅有的。这已使我国在世界上的形象严重受损,而且司法实践的效果并不好,其负面影响越来越大,必须下大决心将死刑的适用面进行大幅度削减。从类罪上讲,可取消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关于死刑的规定。从公民的人身权重于财产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把抢劫罪从侵犯财产罪一章移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这样可以取消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关于死刑的规定。从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划分上讲,建议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如果对非暴力犯罪完全取消死刑还欠妥当的话,可对所保留的罪名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例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和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属于这种情形。关于削减适用死刑罪名的问题,可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情况分阶段逐步进行,最后达到在我国全面废除死刑的目标。
要细化量刑情节,严格死刑的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对可判处死刑的犯罪,量刑情节规定得过于宽泛。例如,《刑法》第232条对于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可判处死刑就没有规定具体量刑情节,致使法官判案主观随意性太大,同罪不同罚的情形颇多,社会议论纷纷。对此,我们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例如,英美刑法把故意杀人罪分为谋杀、非预谋杀人、杀婴、堕胎。谋杀罪又分为三种:事先计划将被害人杀死;计划伤害被害人,但结果导致死亡;在犯其他重罪时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三种情况分别量刑。在美国大多数州,一般把谋杀罪分为两级,即一级谋杀罪与二级谋杀罪。一级谋杀罪,包括事先预谋杀人,由于极端的疏忽而造成多人死亡,以及在犯其他重罪,如强奸、抢劫等过程中杀人。二级谋杀罪,包括一级谋杀罪以外的其他情况的杀人。英美法律的规定我们没必要照搬,但对杀人犯罪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得如此细致,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值得我们在立法时参考的。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性质不同,对该罪可适用死刑的情节应更加严格规范,应在刑法条文中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列举出可判处死刑的那些极其严重的情节,而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严重不足。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可判处死刑的情节虽然有八项具体规定,但又很缺乏量化。例如,关于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冒充军警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等项规定,仍应再作更加严格的具体规定。总之,对于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怎样理解才是比较准确的,亟待国家立法机关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做出具体解释,以解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法、公正执法问题。
调整量刑幅度,取消死缓制度,尽可能少地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关于量刑幅度宽泛的规定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等。量刑幅度规定的如此宽泛,所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越来越严重,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适当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建议将我国关于主刑的量刑幅度分为以下6个档次:处拘役或者管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对每个档次内的量刑情节均在刑法条文中做出具体规定。关于如何扩大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问题,建议在修订刑法时亦应做出全面规定。这样,可在我国形成更为科学、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刑罚体系。这样的刑罚体系有利于克服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有利于减少7年以上特别是10年以上长期刑的适用,有利于从严掌握无期徒刑的适用,更有利于慎之又慎地尽可能少地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死缓制度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我们认为,在我国已没有必要保留死缓制度。主要理由是:其一,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特殊情况,保留死缓,反倒增加了死刑的适用,并有可能给个别人搞司法腐败留下豁口。其二,现行死缓制度使用条件有二:一是罪该处死;二是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既然犯罪分子具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从严格执行“慎杀、少杀”的原则出发,那就没有必要判处死刑,而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就完全可以了。其三,从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除极个别的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外,一般都在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被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由此而论,死缓犯一般只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多了2年是否执行死刑的考验期,这从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看,多2年与少2年并没有实际意义。其四,当今世界各国中保留死刑的国家已不多,而设有死缓制度的,也只有我国。我国取消死缓制度可作为尽量少用死刑并进而在我国全面废除死刑打基础,并能更好地体现我国刑法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这有利于我国与国际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相接轨。
关于调整我国的刑罚处罚的量刑幅度和取消死缓制度问题,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早列入立法议程,并应创造条件全面修订现行刑法。
要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死刑案件
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这样规定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杀和执法失衡。但进入20世纪80年代,由于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相当严峻,对于死刑核准权又作了变通规定。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至199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5次分别发出通知,授权由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关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下放有关犯罪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于打击某些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从1983年9月授权下放,到现在已经21年了,对于上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不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违背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也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执法的不平衡性、扩大死刑适用的情形有日显突出之势,其弊端越来越明显。有鉴于此,我们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采取果断措施,收回已经下放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把好适用死刑的最后一关。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有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最重要的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不能简单适用一般刑事案件“两个基本”的刑事政策,一定要排除案件所有疑点,对于相反证据要用确凿无疑的证据予以排除,做到铁证如山。证据是定案的依据,要注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各种证据间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就是不能有伪证和有水分的证据,证据要证明案件的真实面貌,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来源要合法,对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证据的关联性,就是案件中的诸多证据不能自相矛盾,互相矛盾,彼此要相互联系,并要形成无懈可击的证据锁链。对于适用死刑的案件,一要定性准确,不能将此罪定为彼罪;二要查实被告具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严防错杀。为此,一定要保证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一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要以“翻供”、“态度不老实”、“诬告办案人员”而简单驳回,而应当认真查证,全面核实。二要保证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行使的调查取证权、举证权、全面阅卷权以及当庭为被告的辩护权,要特别重视律师所提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反证,要一查到底,以防错判。三要保证被告人的上诉权,负责终审的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到全面审查一审案件,要注意发现问题,不可有半点粗心大意,要谨防发生无可挽回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虽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处死,但尚又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就不要适用死刑,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处刑原则而判处其他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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