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怎样完善的探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724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怎样完善的探讨

我国的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趋向丰富和发展,但是也有许多冲突和不尽人意之处,因此,立足于我国现状,借鉴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主体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文明进步,促进法制的统一。

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明确一个法律问题的基本概念,是构建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石和起点,否则,我们急着前行,而回首一看,基础的东西尚未明晰,到头来前功尽弃。学者认为,尽管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但它是不严密的称谓,不是一个十分科学的概念;然而,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为公众所接受,只要对其进行严格界定,是可以使用这一概念的。在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这一概念。虽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法学家们在学理上给出了许多,但是各抒己见、互不妥协。笔者认为,要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既要明晰它的内涵,而且要界定它的外延,既要满足主体要求,又要考虑其适用范围的边界。笔者同意有关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从人格保护方面进行研究的思路。这种思路表述为:义务人侵犯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致人产生非财产损害的,应视为精神损害,严重者应予以赔偿。这符合当今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也是今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

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损害的重要救济制度,而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没有人格权法确认权利,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则对新类型的人格权就无法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是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因此,应扩大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明确其概念和保护范围。这个概念应是开放式的,具有前瞻性的。在立法技术上可采用概括式和并列式相结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采用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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