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状况
长期以来,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世界性、全球性的热点问题。就立法而言,《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可见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
《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七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七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二条第四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可见,国外对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立法比较具体。
就司法实践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判决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国还正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法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父母对于他们的孩子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死亡,要求对感情痛苦进行赔偿。法国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赔偿一千法郎。尽管这只是象征性的,但毕竟开了国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承认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赔偿的方式也比较多,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外,还有国家法律援助基金,可以用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国家赔偿法》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上述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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