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复议案件中的申请人和第三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901

【工伤认定】关于工伤认定复议案件中的申请人和第三人

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是否需要将另一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复议案件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里本身就是“可以”而非“应当”,具体到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只有在审查前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有可能被撤销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将另一方列为第三人。

本文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只有经行政复议审查才能正确判断,既然职工和用人单位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更好地查清事实,也为了能够使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否则,一旦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另一方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就有可能因未保障第三人的合法诉权而败诉。

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伤亡职工和用人单位可能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而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申请人和第三人。有人认为应当分别立案、各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合并审查、分别作出内容相同的复议决定。这种操作方式虽能解决问题,但是却过于繁琐,而且也没有必要。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另一方作为第三人的做法,将先申请复议的一方作为申请人,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或者干脆都列为申请人,合并进行审查,一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样,既可以简化程序,节约复议资源,也可以实现与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的顺利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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