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途径选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698

【侵权损害赔偿】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途径选择

我国除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外,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几乎没有关于大规模侵权的具体规定,但美国、日本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方式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966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对集团诉讼的一般要件、集团诉讼的适用类型和判决的效力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适用集团诉讼规则,存在以下优点:首先,避免法院由此可能作出不相一致的裁判,而导致责任人不得不服从互相矛盾的行为标准。其次,避免其他的权利人在后来提起的诉讼中胜诉,因责任人财力有限而得不到实际的物质补偿的情形出现。再次,集团诉讼允许无力单独负担诉讼费用的众多当事人联合起来就他们共同的冤情得到审判,并且获得有利的裁判。最后,集团诉讼在美国已成为一个缺乏关注度的社会团体获取社会影响力的重要途径,集中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

日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规定: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时,可组成单一的原告团和律师团,从原告中选出一人或者数人作为选定当事人代表所有原告进行诉讼。然而,选定当事人制度自1925年建立之后,几乎很少被实际利用。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众多当事人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和选定共同诉讼代理人,即委托同一律师团代理进行诉讼,达到群体性诉讼的目的。实际上,在日本群体性诉讼中,这种委托和组织形式已经取代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如日本C型肝炎诉讼案就是典型。此外,日本为解决在森永砒霜毒奶粉事件中患者后续治疗问题而创设了“恒久救济”的大规模侵权的救济形式。“恒久救济”是以契约责任的形式,由非营利性组织代表受害者向侵权人在侵权诉讼结束后向侵权者索求医疗费、养老金等费用的一种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模式。

总括而言,美国的集团诉讼费用昂贵、耗费时日等缺点,决定了我国不适合引进英美的集团诉讼制度。而日本的委托和组织形式与我国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值得我们相互借鉴。我国在建立健全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时,应充分吸收集团诉讼的合理之处,健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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