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终局后不应另行委托司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781

【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终局后不应另行委托司法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或获得工伤赔偿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可见,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就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赔偿的必经程序。

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其救济途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一年后,如果受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可以重新向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照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待遇或作为赔偿依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定后。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服,案件便进入了下一环节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很多基层法院往往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劳动能力鉴定也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材料,法院是否采信,要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具体案情来决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适用于行政程序,对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因此,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仍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作为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也有权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笔者认为,对于工伤赔偿案件,法院无权在诉讼中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司法鉴定,在一般民事赔偿案件中不是必然程序,其结论仅作为一般的证据使用,与工伤赔偿案件中必经程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很大的差别。工伤赔偿作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其特殊性,它充分反映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利益的宗旨。一般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各有不同的适用的范围、赔付依据、赔付方式和赔付标准。因此,两种鉴定虽同属“鉴定结论”,但二者又有着明显的不同,实践中不能混同和相互替代。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事实上,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享有的劳动能力鉴定职能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法定的、唯一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伤残程度已有法定鉴定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再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相反,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如果没有经过工伤确认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程序,受伤职工直接持有一般司法鉴定结论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请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第三,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工伤鉴定的专业权威机构,其鉴定结果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是不能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推翻的。

第四,“劳动能力鉴定只适用于行政程序,对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约束力”的说法,更是没有道理。劳动能力鉴定是处理工伤案件的法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不论是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均应适用。因为不管处在何种程序,都无法改变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正如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不需要重新司法鉴定一样。对于工伤赔偿案件,如果当事人都不依法向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等待进入诉讼程序后申请司法鉴定并获得赔偿,很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且事实上架空了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存在也就不具有任何意义了。

综上,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劳动能力终局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助长了用人单位玩弄程序技巧,拖延时间的不良风气。不仅背离了劳动仲裁制度的设立初衷,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仲裁制度的权威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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