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工伤赔偿有关规定的理解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788

对我国工伤赔偿有关规定的理解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没有被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继承。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次涉及到了职业病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

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应该理解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这属于补充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l2条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第l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是非常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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