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812

我国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制度体系

《民法通则》制定以前,我国民法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通说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伤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则在个案中对之有限度的承认。

《民法通则》在我国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一般认为,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规定,这两种赔偿的性质被学者和司法实践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其他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使法官裁判时有法可依呢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裁判所依据的法条就构成了我国立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再依所侵权利或法益的不同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中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第3条指出,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因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财产损失,此外还包括安抚费这种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第4条则规定了死亡赔偿范围包括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财产损失以及"安抚费。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是基本一致的,内容也是十分科学的,但其只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也对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从而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规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方法上讲采取的是"侵权行为法体系构成"理论,以此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该理论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把侵权行为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叫做权利侵害类型,即侵权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第二个层次叫做公序良俗违反类型,即侵权行为虽未侵害具体的法定权利,但违背了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善良风俗等;第三个层次叫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类型,可以把它叫做目的违反类型。这三个层次是递进的,在能够用第一个层次解决问题,即能够找到被侵害的权利客体的情形,就应当诉具体的权利被侵害,请求法院保护;如果权利客体都被穷尽了,仍然得不到救济,那么就要诉诸于公序良俗的违反,这是对权利侵害类型的递进补充。公序良俗违反类型的构成要件比较严格,它要求加害人主现上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侵权。第三个类型是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就是以这个次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

1、权利侵害类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种类型是明确列举具体的人格权,侵害这些人格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公序良俗违反类型。按照立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不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相当于民法理论上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就是"公序良俗"。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对它进行价值补充,这就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要慎重、从严。首先,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其次,关于公序良俗的界定必须依法合情合理进行。

"其他人格利益"的范围是一个发展的、开放的体系,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时俱进。像隐私、人格自主、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其现代内涵的贞操,以及一些不具有排他性的归属范畴的抽象精神利益等,都可以纳入这个保护范围。

3、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类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谓"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包括违反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玉苓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齐所在的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通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却送给了与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某。陈某即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在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此事在多年后东窗事发。1999年1月29日,齐以陈某和她的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xx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xx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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