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涉刑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探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726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中涉刑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探讨

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往往遇到大量的涉刑因素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由于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内容的掌握理解不一,导致对此类案件处理、认定标准不统一,时常出现不同机构对同一案件得出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正确掌握理解法律法规关于涉刑因素工伤认定的规定,对于做好处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率、水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刑因素对工伤认定影响是困扰工伤认定实务界的问题之一,涉刑因素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区别、罪与非罪的认定等,对工伤认定结论的下达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伤害,且有涉刑因素存在的情形实践中一般有三种:

1、职工在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伤害,第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2、职工在职务行为中致他人伤亡,职工本人受伤且被追究刑事责任;

3、职工在职务行为中致他人伤亡,但因职工本人在此事故中死亡,职工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职工在上述三种情形中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劳动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和律师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侵害人的主观动机、罪与非罪往往成为庭辩的焦点。本文试通过笔者在工作中遇到的三个典型案例的剖析,透过不同的观点,分析探讨涉刑因素对工伤认定的影响,从而指出《条例》中工伤排除性条款立法表述的不足,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商榷。

案例一:王某系某汽车修厂汽车修理工。2005年12月15日,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修理一辆大货车时,由于车主赵某过失启动车辆,致使正在车下修车的王某被当场轧死,车主赵某被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刑罚。

该案中职工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和用人单位代理律师、一审法院观点不同。工伤认定部门认为,职工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认为,王某所受伤害系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无关,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因职工王某的死亡是因犯罪行为所致,其所受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因其所受伤害不是由于其修理工作所致,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所以认定工伤的依据应当是《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代理律师的观点,曲解了《条例》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犯罪”所指的“职工有犯罪的情形”的本意,曲解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明显有悖立法精神。一审法院的观点,一是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解读为“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的”,其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来确认工伤,属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二是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中的“暴力”扩大适用,忽视了车主赵某犯罪的主观动机,令人难以信服。

民商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其《工伤事故处理中对职工权利的保护》一文中明确提出,工伤事故要求职工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观点,修理工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修理汽车时因第三人的过失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劳动保障部门正确理解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立法本意,充分注意到赵某过失犯罪的事实,其工伤认定结论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此外,在职工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笔者认为侵害人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仅对工伤认定起着至关重要作用,而且对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也有较大影响。假如案例一中车主赵某的犯罪动机是故意,那么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中应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还是第三项,则将要重点考虑车主赵某故意伤害王某的原因。如果是因履行职责而受打击报复,则职工王某所受伤害则应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为工伤,如果王某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则不应确定为工伤。

案例二:陈某为某汽车修配厂的修配工,2005年的一天,陈某修理汽车油箱时,在没有确认油箱内油量,将箱内汽油完全排出的情况下,陈某直接拿电焊机去焊接油箱裂缝,致使箱内汽油被电焊火花引燃发生爆炸,导致在附近工作的顾客李某被炸成重伤,职工陈某被当场炸死。因陈某死亡,司法机关未予立案,也未就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具结论性意见。

案例三:2006年2月15日,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杨某在执行该公司运输任务过程中,因违章行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轿车司机赵某和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某汽车运输公司职工杨某在该事故中身负重伤,后被司法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中职工陈某和案例三中职工杨某的职务行为,都存在违反《刑法》规定,按规定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案例二中因职工陈某残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陈某死亡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职工陈某所受伤害应确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由于司法机关没有立案,也未作结论,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而不能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陈某行为构成犯罪为由而认定陈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赵某因死亡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其行为本身符合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属犯罪行为,具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中对杨某受伤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是:因司机杨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司机杨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为:按照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肇事司机杨某在因公外出执行任务过程中,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是过失犯罪,所以杨某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和案例三的第一种观点,是实践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观点,而且该观点本身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支撑,实践中依此处理存在较小的败诉风险。而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第二种观点,是建立在对“工业事故”和“犯罪”概念的理论理解上,是在对“工伤”概念和“犯罪与刑事责任区别”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做出的。可以说,两种观点在各自独立的案件环境中,各有各的道理。

然而,如果将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观点进行对比,则会发现不同观点之间的矛盾,看出我国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的工伤排除性条款表述的含糊与不清,以及给实践操作造成的困惑。因为,对案例二和案例三这两个基本案情相同的案件,职工在职务行为中所受的伤害性质却截然不同。

按照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第一种观点,按照现存的法律依据做出评判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案例二中的汽车修配工陈某困工作中的过失致他人重伤,但由于其死亡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被确定为工伤;而案例三中的司机杨某却因为重伤后未死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被认定不属于工伤。同为职务行为,同为过失,因死亡则可得补偿,因存活则得不到保障,这种结果,实际悖离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工伤保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立法指导思想,违背了工伤保险对人的健康和生命的关注与关怀之本意。

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第二种观点,是根据对“工业事故”概念的理解和区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做出的,指出了“工伤”的内涵、《条例》第十六条中“犯罪”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刑事责任”的区别,因此对同一案情也得出了不同的认定结论。

本文中的三个案件,之所以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会产生诸多争议,且会出现案情相同的工伤认定案件因职工死亡与否而导致不同结论的情况,一是因为司法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所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中犯罪嫌人或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往往会做出不立案、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审理等决定,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不出具相应的司法文书,从而使工伤认定部门在适用《条例》时无法对受伤职工的行为性质做出评判,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中“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做出属于工伤的认定;二是因为我国《条例》第十六条中的立法用语不明确、“犯罪”这一概念所指的内涵不清,从而导致对同一条文理解的多元性,引起同一性质案件出现不同认定结论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有涉刑因素参与的工伤认定案件,首先,应当由《条例》制定机关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犯罪”的具体内涵,指明其所指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行为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同时,在《条例》或配套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应当明确职工出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司法审判机关在职工行为的罪与非罪方面配合说明的义务。通过这两种措施,可能会减少实践中对《条例》第十六条的误读,从而减少工伤认定争议的发生,实现工伤认定部门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附法律法规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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