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定残日的界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95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定残日的界定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是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下面仅对定残日如何界定进行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认定是以定残日为基数计算的。

2005年8月我院受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案的受害人是在2003年的10月份为他人加工木材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胰腺破裂,2005年2月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六个月为医疗终结时间。法院在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后于2005年的6月份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雇主承担受害人的误工费492天。在这起案件中,受害人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因伤致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也就是180天,这180天是什么时间是医疗终结时间还是受害人因鉴定伤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鉴定的时间是医疗终结时间还是定残日时间这也就给我们在办案中造成了模糊概念,即误工费该如何计算,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应定为定残日的前一天,该案中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定为492天

即从2003年的10月份至2005年的2月;如果按法医鉴定的医疗时间为180天,即从2003年10月份至2004年的4月份,二者相差的时间为310天,误工的时间高出近2倍,赔偿的额度也随之翻番。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致害人无形当中在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赔偿年限等方面增加了赔偿数额,仅误工费一项就多赔偿6200元。假如受害人在492天之后再不去作鉴定,乃至更长的一些时间呢这对雇主显然不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受害人伤害的时间是2003年的10月份,住院53天,受害人在出院后于如果能在医疗终结的时间内进行伤残鉴定并要求赔偿,按照我省当时执行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伤残的赔偿年限按50岁计算,而《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为60周岁,雇主本应赔偿受害人16年的伤残费,而因《解释》的出台却要多赔偿受害人4年的伤残补助近2万元,对于没有过错的雇主无疑加重了经济负担。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定残日作为界定误工时间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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